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兴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兴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2区北一路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兴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源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房屋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源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曾梓灏代表房屋开发公司履行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开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从未对账确认或授权曾梓灏对账确认过货款。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实际供应并使用到案涉京东亚洲一号项目,但该事实与房屋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无关,要看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供应货物数量及金额。实际上,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曾梓灏和兴源兴公司,曾梓灏无权代表房屋开发公司签订送货单和对账单,该些单据对房屋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一审法院以曾梓灏为项目部人员为由认定其可以代表房屋开发公司履行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公司员工的职务代理行为或其他人员取得有效授权后的委托代理行为,并非任意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代表公司并最终由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将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加大公司的债务压力。曾梓灏没有与房屋开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亦没有取得房屋开发公司的授权,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曾梓灏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据此判决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曾梓灏的真实身份为项目合作方***聘请的管理人员,货物的订购和收取均与房屋开发公司无关。2.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性文件可以看出,兴源兴公司明知合同的履行方为曾梓灏。首先,兴源兴公司提供的《欠款(对账确认单)》均显示购方名称为曾梓灏,供方名称为兴源兴公司,其中统计表格客户为曾梓灏,亦载明是曾梓灏尚欠兴源兴公司货款,且对账单落款亦由购方曾梓灏和供方签字**。其次,兴源兴公司从未发函或者联系过房屋开发公司主张债权,而是一直与曾梓灏联系,说明其明知最终责任主体为曾梓灏,故不应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二)房屋开发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房屋开发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定按照LPR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首先,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裁判。兴源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房屋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推定其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房屋开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考虑到项目系由合作方***实际负责施工,且本次货物签收对账并非房屋开发公司指定人员***参与以及对账货款为合同价款的三倍等情况,均严重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为了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房屋开发公司拒绝支付该笔货款,待兴源兴公司提交实际供货数量查明事实后再予以支付,符合常理。 兴源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曾梓灏代表房屋开发公司履行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梓灏是房屋开发公司的员工,其与兴源兴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为此,兴源兴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该事实。房屋开发公司虽然否认曾梓灏代表其收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对实际履行并已经支付货款的销售单、对账单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房屋开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定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广州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兴源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兴源兴公司货款3872676.33元、违约金(违约金以387267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广州工程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房屋开发公司、广州工程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源兴公司支付货款3501583.67元;二、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源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399675.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2101907.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广州工程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兴源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29.5元,由兴源兴公司负担7240.5元;由房屋开发公司、广州工程公司连带负担2018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房屋开发公司提交公司章程、审计报告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经质证,兴源兴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并没有房屋开发公司与广州工程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审计意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项目合作方,房屋开发公司称,***是其项目合作方,分包劳务部分,但具体负责项目不清楚,曾梓灏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属于案涉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由总包方代发工资,房屋开发公司与兴源兴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因此支付了案涉货款,支付金额按照项目部上报数据支付。 另查明,房屋开发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严变更为***,于2021年8月5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房屋开发公司应否向兴源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得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房屋开发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兴源兴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为***,***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兴源兴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房屋开发公司承建的京东亚洲一号项目。其次,房屋开发公司陈述曾梓灏为***公司聘请人员,其与***系劳务分包的项目合作关系,即使房屋开发公司陈述属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与***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告知兴源兴公司,不能对抗兴源兴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房屋开发公司确认曾梓灏为项目部人员,且其向曾梓灏代发工资,曾梓灏与兴源兴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兴源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曾梓灏足以代表房屋开发公司进行对账,且房屋开发公司亦确认其按照项目部上报金额向兴源兴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开发公司按照对账单的对账金额为基础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推迟一天按已供货应付未付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房屋开发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兴源兴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在双方已有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考虑房屋开发公司的履行情况、付款时间约定、发票支付情况、违约过错程度,已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处理得当,并无明显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2.6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