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粤1581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粤1581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广州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资料显示,***与广州工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且***在起诉状中对挂靠关系予以自认,故本案应当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本案实际上是双方就挂靠过程中,广州工程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资金占用费、人员薪酬和商票贴息收入发生的争议,上述争议仅涉及履行挂靠协议的问题,而不涉及到已完工程的结算、质量、工期等因建设工程本身引发的问题。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无论是业主方,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建设工程本身的结算、质量等并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业主方支付的部分款项,究竟属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因此,本案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债权纠纷,不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其与广州工程公司约定,***挂靠广州工程公司,以广州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一期(二)D标段总承包工程,广州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广州工程公司亦承认双方的挂靠关系。本案系***与广州工程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产生争议,而非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并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隶属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粤1581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