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被告:广州***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66号。 法定代表人:劳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路3004号中港城***及新银阁及新鼎阁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号开发区控股中心33及3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八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娱乐公司)、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地产公司)、广州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控股公司)、深圳市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付工程款本金金额1856461.61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的开始计算日期,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应退还保证金本金金额1400000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的开始计算日期,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改判由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对***应支付的1856461.61元工程款及利息和应退还的14000**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改判由***对***应支付的1856461.61元工程款及利息和应退还的1400000**证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协安公司与***之间是违法转包工程的法律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不是协议当事人,其只是作为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转包案涉工程的内容。***作为项目部的经营管理责任人,代表项目部签订该协议,不应认定是协安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给***。(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是协安公司的员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通讯录》显示,***,其岗位是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管理人员构架》中,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副经理是***。***另外提交的《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用款计划表》显示,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计划表》上审批签名,计划表中记载***应收项目部工资金额440000.00元。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会人员***根据《计划表》中所列金额,向***支付了440000.00元工资。协安公司2015年10月9日**与***签订的《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中,明确了***是案涉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演艺中心项目部的经营管理责任人。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是协安公司的员工,其职务是协安公司派出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协安公司的员工,曾任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和项目副经理。(三)***授权***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是两人职权范围内事项,两人的行为是代表协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协安公司与案涉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注:案涉项目部)实施经营管理,其中***为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中项目经理由公司指定,项目部其他成员由经营管理责任人推荐,并报公司审核批准”。协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为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并有推荐项目部其他成员的权利。协议书还明确将工程施工中劳务分包确定为乙方的职权。因此,***授权***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协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协安公司将***作为土建劳务负责人列入到了《通讯录》中,证明其认可了***参与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施工,盖有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该《通讯录》证明,***分包劳务工程已得到了协安公司的同意。(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协安公司对***及***管理的劳务班组开具的《罚款单》,证明协安公司认可了***与其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这些《罚款单》上均盖有协安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足以表示协安公司认可***与其建立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同意***班组参与项目劳务施工。(六)***完成了约定的劳务施工内容,协安公司用其单位银行账号及协安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账号直接向***和***指定的人支付了约1000万元的劳务工资。证明协安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付款明细表》凭证记录付款只是根据***提交的证据统计到的部分劳务工资,数额接近1000万元,都是协安公司安排用其自身银行账号或其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银行账号支付。这些付款进一步证明协安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一)本案***与协安公司之间已成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已实际履行全部工程劳务内容,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授权***与***签订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协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协安公司发生效力。协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即使认为协安公司与***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或者违法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协安公司也应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责任。同时,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是工程劳务,均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所完成的劳务已全部物化到了工程项目上,成为了协安公司向***化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8000万元的一部分,协安公司应对***的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人民法院对工程款和应退还保证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应从约定付款日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而不是按***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四)一审法院未判决***与***对应付***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协安公司签订了《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完成协安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向协安公司上缴金额后剩余利润归演艺中心工程项目部享有。***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管理项目经营活动,有权利参与分配上缴后剩余部分项目利润。***作为***的妻子,参与了本案工程项目的资金收付工作,应当对与***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工程总承包公司作为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未判决其与协安公司对***的劳务工资和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对合同约定外工程量的认定有误,从***自己提供的收取保证金内容可知,***知道其是与***发生涉案工程业务。而且,案涉合同亦有约定,***应每月申报工程量。但是,我方直至诉讼期间才看到***诉求的工程量的相应单据,明显不符合约定。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签证单、台账等,但是,其没有找***签字,而是找其他人签字,其他人的签字能否代表我方,我方不予确认。我方因为***没有钱而未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协安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对合同主体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签约、结算、对账等行为,均是与***、***之间进行,未经协安公司确认与同意。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协安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对合同主体是***非常清楚,一方面,***在起诉状的交易对象是***、***,另一方面,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其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上诉中主张的职务行为与法律后果,是矛盾的,其要求协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依据。二、***主张***职务行为的理由,本身不成立,协安公司证据1、2证明协安公司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筑宁公司,该公司与***签订有劳务承诺书,***再找来班组进行施工,***起诉的合同,是与***签订的,***是***工作人员,不代表协安公司,***以工程经营管理协议书,也无法得出***是职务行为的结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状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协安公司从未收取***任何保证金,***也无权要求协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是各自财产独立的法人,都是广州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国企,均严格按照国企要求,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亦没有从案涉工程中获得相关利益及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开发区控股公司辩称:我方财产独立,一审判决我方不承责,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宝能地产公司、宝能娱乐公司、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56460.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为158692.7元);2.判令***、***共同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为142882元);3.判令***、***娱公司、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娱公司、协安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6日***(分包方乙方)与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标段三)项目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创省双优工程、包工程款验收合格的方式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浇灌工程、砌筑抹灰及装饰装修工程等,3.承包单价与合同价款:3.1以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二百六十八元(价格组成表附后作为乙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面积计算以施工图纸为准,若施工图纸变更或施工图纸中的工程内容乙方未施工,则增减工程量另计,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结算时参照合同单价,合同中没有体现单价的,**另议单间。同时若因乙方质量原因达不到省双优标准工程的,则甲方有权扣减每平方米单价8元。第三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3.1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由甲方主管工长初审,甲方质安部验收评定和甲方项目经理审定后进行结算,最后工程结算以甲方预算部审核和甲方领导审批为准。工程完工且验收符合要求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主管工长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包括:完成工程量申报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书、班组退场单、工程量计算底稿等),甲方结算审核部门在接到甲方主管工长提交乙方工程结算等完整资料后45天内审核完毕,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核对工作。否则,造成结算审核时间延误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可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的审核结果。3.2结算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按附件程序表格执行)3.2.1以广州珠江外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依照本合同双方的有关约定,以的面施工图纸和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政府有关文件为准则进行计算面积。3.3付款方式(银行支票支付)3.3.1本工程无预付款。3.3.2乙方完成地下室正负0.00工程,三日内向甲方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并经预算部审核后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3.3.3正负0.00以上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经验收并经预算部审核后于下月20日前支付完成进度工程款的70%。3.3.4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将大部分工人及机械设备退场,留守部分人员作后续或未完工程施工,甲方在乙方大部分工人退场后30天内作出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初步结算清单,并在双方确认初步结算价款后15个工作内容内支至初步计算价的90%。3.3.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须在45天内审核完毕并双方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甲方须在三个月内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的工程款。3.3.6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乙方承包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一年,一年内须维修的,乙方必须及时维修,如乙方不及时维修的,甲方另请人维修,维修费用将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附表《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格表》中载明模板工程单价为80.00元/㎡,钢筋工程单价为50.00元/㎡,砼工程单价为20.00元/㎡,主体结构以外的所有的建筑及装饰工程(仅限抹灰初步装饰工程)单价为88.00元/㎡,管理费、工程利润22.00元/㎡,创省双优工程8元/㎡。***和***在该表上签名。***与***均确认***是***聘请的工作人员,代理***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22日,***共向***转账2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交来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标段三)工程保证金2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向***转账470000元。 ***提交一份《结算书》以及《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现场签证台账》,其中《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7239144.8元,结算金额为28643976.17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建筑面积为101638.6㎡,承包人为***,日起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部“**”2019年5月21日出具意见“***班组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现场签证的增加量情况属实,请商务部核实。”,商务部“***”2019年5月30日出具意见“1.承包人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量按合同建筑面积,单价按268元/㎡进行结算。2.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27239144.8元。3.现场签证变更: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单根据项目部审核统计,审核价为人民币1404831.37元,后附相关资料。4.以上合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8643976.17元。”,2019年8月16日项目经理***出具意见为“已按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同意结算”,公司领导栏处未签名。并附上签证单等证据,***有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与***实际发生合同义务的是***,但是上述资料没有得到***的确认,也没有提供现场的签证单证明现场签证的合法性,没有及时在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中进行申报,涉案合同工程已经完工,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当是在之后完成结算,但是结算书时间早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说明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书,也没有提供签字确认,内容不合法,***到起诉时才知道此份结算书。***确认结算书为其签字,主张其作为***的工作人员,结算书上的签字确认只是其工作的一部分,结算书是在***承包工程全部完工以后**项目部报送的,作为项目部的各个部分,有工程部、商务部包括***对结算书的审核情况予以说明,给出结算意见,并报***审批,后续工作由***与***联系确认,详见结算书上有一栏为公司领导签名确认。 ***主张***、***一共支付了两类款项,第一部分是工程款26787514.56元,第二部分是工程保证金1100000元,并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为28231868.5元,都有转账记录和***签字,付现金的部分也有***签名确认,为此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合同外付款明细表、付款记录和相关凭证等证据。其中***、***自行整理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已付账款金额合计为27931958.5元和合同外付款明细表载明金额为44155元,后又补充300000元付款记录。***对其中与其主张收款金额26787514.56元相符的39笔款项付款予以确认,其中序号为21和22之间为编号的2016年8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和序号为50的2016年10月24日支付的30万元确认是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对其余344443.94元款项的证据不予确认,具体如下:1.序号4的2016年3月30日付***劳务队借支医药费17000元,该款项为***工人**法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承包劳务属于清包工,不承担工人的工伤待遇费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经与受伤工人协商一致,由施工单位协安公司承担全部医疗等费用并申请保险索赔,并一次性赔偿8万元,受伤工人已提交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单据给***用于施工单位工伤保险索赔,工人获得8万元赔偿款后,保险赔偿全归施工单位公司享有,***要求***承担工人的医疗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序号6的2016年5月17日,付深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转2万元转账6万,已付账款金额80000,该款项是施工单位公司赔偿**法的工伤赔偿款,由***以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名义领取,领取后付给了**法,不应抵扣应付给***的劳务工程款,协商赔偿当时施工单位公司代表**与**法签订协议。3.序号9的2016年7月19日垫付***混凝土班工人工伤手术费40000,序号10的2016年7月18日垫付***劳务工工伤医疗费5910.2,序号11的2016年7月18日***队混凝土上班工人医疗费(**)5000,序号12的2016年7月16日付***工伤人员生活费1000,上述款项为***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人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本项目中***工人***已提交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单据给***用于施工单位工伤保险索赔,保险赔偿亦全归施工单位公司享有,***要求***承担工人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序号17的2016年7月31日伙食费4690,该费用为1#2#楼封顶,施工单位为庆祝封顶的用餐费用,不应作为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5.序号18的2016年7月31日工伤营养补贴费300,序号19的2016年8月4日付***队劳务受伤人员医药费及生活费5000,序号20的2016年8月3日付***队劳务受伤人员医药费及生活费500,序号21的2016年8月13日付***班组***医药费4100元,以上款项为***的工人***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序号19与序号11应属于同一笔费用,重复提交。6.2016年8月31日退押金(**)50×××000,该款项属于***的工程保证金,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起诉中确认退回的保证金已包含到了这50万元。7.序号22的2015年11月22日补记木工班罚款850,序号23的2016年9月7日补记木工班(***),罚款2016年3月3日-200元,2016年3月7日-200元,4月6日-500元,4月7日-500元,1月9日-500元,已付账款金额1900,序号26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5年12月13日混凝土班组罚款(***)1000,序号27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5年12月14日混凝土班组罚款(***)500,序号28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5年12月22日混凝土班组罚款(***)500,序号29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6年4月7日劳务总承包班组罚款(***)3000,序号30的2016年9月12日补记2016年4月15日***班组罚款20000,序号31的2016年9月12日补计2016年4月7日泥工班组罚款(***)200,罚款单上没有***签名确认应受处罚,属于***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且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抵扣***的劳务工程款。8.序号32的2016年8月23日付***队劳务班组工伤费用193.7,该款项为***的工人**术工作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工伤待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抵扣***的劳务工程款。9.序号33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4月6日泥工班组罚款(***)500,序号34的2016年9月13日补计2016年6月12日泥工班组罚款(***)3000,序号35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6月2日泥工班组罚款(***)1000,序号36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19日泥工班组罚款(***)3000,序号37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22日泥工班组罚款(***)3000,序号38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5年11月13日泥工班组罚款(***)200,序号39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5年10月31日钢筋班组罚款(***)500,序号40的2016年9月13日补计2015年12月23日钢筋班组罚款(***)500,序号41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5月17日钢筋班组罚款(***)2450,序号42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22日钢筋班组罚款(***)2000,序号43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5年10月28日劳务班组罚款(***)600,序号44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1月18日劳务班组罚款(***)1000,序号45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1月11日劳务班组罚款(***)500,序号46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5月19日劳务班组罚款(***)1000,序号47的2016年9月13日补记2016年7月20日木工班组罚款(***)1000,序号48的2016年9月27日***队砌筑班罚款2016年8月25日600,序号49的2016年10月11日补记2016年1月26日***劳务班组罚款2000,罚款上没有***签名确认应受处罚,属于***单方制作的文件,并且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抵扣***的劳务工程款。10.序号50的2016年10月24日退押金(**)300000,该款项属于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确认退回的保证金已包含了这30万元。11.序号56的2017年5月28日付强记钢材款,此费用由***班组承担10000,***只分包劳务,购买工程材料钢材的款项无需***承担,***也未签名确认同意承担这笔费用,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2.序号58的2017年6月20日地下室砖胎模***、***劳务班组移交***土建班组工具设备款7000元,应计入***班组此已付,该笔款项未经***确认应承担7000,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3.序号64的2017年6月28日***劳务费10000,冷***装不是***的施工范围,从《费用不报销单》和《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这1万元时当时为吊装冷却塔施工,**全组织人员临时提供支援后产生的1万元劳务费报销款,并且《费用报销单》备注中已明确了费用解决来源,是从置峰公司配合费2万元中支出,与应付***的劳务工程款无关,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4.序号66的2017年12月28日付**杰强记钢材店钢筋款(其中500元加班费在***班组扣除)500,***只分包劳务,购买工程材料钢材的款项无需***承担,***也未签名确认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不应将该费用从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5.序号81的2018年6月28日现金付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客梯井道内圈梁等整改费用,该费用从***班组扣除87500,***班组已按图纸设计完成电梯土建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电梯无法安装不应由***承担返工责任,并且该项返工成本87500元未经***签名确认,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16.序号82的2017年4月6日付强记钢材店钢材加工费用于***劳务队14950,这张收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未经***签名确认应承担14950元,结算时亦未提出,不应将该费用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合同外付款明细表,序号1的2016年7月15日付***队加班补贴30000,序号2的2016年7月27日付**2#楼封顶赶工防暑降温费***队1000,施工单位要求在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要求***的劳务工人全部加班赶工,赶工加班费属于临时增加的用工成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不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序号3的2016年7月29日封顶加餐3000,施工单位庆祝主体工程封顶,由施工单位对每个班组发放现金用于加餐庆祝。封顶加餐费属于施工单位的管理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并且***土建劳务班组只领取了2000元,另外幕墙班组和机电班组各500元与***无关。序号4的2016年8月2日付***台风外出住宿费10155,保障工地住宿安全是施工单位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因工地简易宿舍无法抗御台风,政府部门要求工人在台风来临期间全部入住酒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对于付款明细表补充的凭证,其中**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工资表均是为领取劳务工程款而编制的领款文件,认可付款明细表序号7中60万元已收到,2018年2月11日的收据是向施工单位协安公司领取劳务工程款而出具的领款收据,认可序号67-70中180万元已收到,该收据再次证明***是协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协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3日收据为向施工单位领取劳务工程款而出具的领款收据,***认可序号73-76中240万元已收到,但施工单位未按收据金额260万元足额支付,2018年6月4日的收据,建设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电梯无法安装的返工责任不应由***承担,并且该项返工成本87500元既未经***签名确认,结算时也未提出,不应从***的劳务工资款中扣减。对于补充的付款记录,序号1的2016年12月17日***劳务队工程款(**账户)50×××00,序号2的2016年12月17日***劳务队工程款(**账户)50×××00,序号3的2016年12月30日付***劳务款20万(支票)200000,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是2016年12月***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当月支付的,其中20万元是以领取劳务工程款的名义从协安公司领取的支票,***确认已经收到该30万元工程保证金。 ***主张其是经***介绍受雇于***担任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项目部执行经理一职,受***口头委托代表项目部与***签署合同,2021年2月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介绍***给***任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一职。2.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项目部通讯录载明***为项目负责人,***为执行经理,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载明***为项目副经理。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昵称为“迷恋”询问“关经理,这是协安黄经理转的宝能的函,你看后决定怎么回复”“这些函都回过了的吗”,***回复“我查一下,明天回复你”。4.***向***出具的支付工资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签署的项目工程用款计划表,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为25000元,***共收到***转账440000元,附言为“演艺中心项目部工人工资”,***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工资、项目部借款、报销等共440000元。***认为从上述证据可知***与***是由协安公司委派到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不是协安公司所谓的一个熟悉当地劳务市场的管理人员,协安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和本案劳务的实际发包人,应对***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协安公司主张其是与广州筑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宁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演艺中心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筑宁公司施工,筑宁公司为便于工作委托熟悉当地劳务市场的***进行劳务管理,协安公司已起诉宝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协安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为此协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合同主体为协安公司(发包方甲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承包内容为砼工、钢筋工、木工、脚手架工、砌筑工、油漆工以及模板作业等劳务作业。2.《建筑工程劳务承诺书》,由******公司出具,承诺其无条件地接受和履行筑宁公司与协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遵守国家、省、市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筑宁公司相关的制度和要求,承担本工程项目中委托筑宁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属***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全部经济责任,包括:全体劳务工人社会保险(共五险)、劳动用工、工资、劳资纠纷、工伤事故以及政府有关保障劳务作业人员的政策法规所要求发放的高温费补贴等等(不包括筑宁公司人员),并承担本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在过程中给筑宁公司带来的所有劳动用工管理而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及全部经济责任,承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保险、税金及合法规定应缴纳的相关行政费用等等,并委派***负责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对筑宁公司的全部资金收支手续及财务工作,委派***为工地用工管理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劳务工人:劳动用工、工资、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相应事务的管理等。3.《受理案件通知书》,协安公司与***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950号。4.《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协安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主***公司是协安公司持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关系属于企业集团内部关系,基于建筑行业劳务用工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形式上的用工合规的上述协议,事实上***是代表协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而不是代表筑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履行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所代表协安公司与***签订的。***娱公司拖欠协安公司的工程款,证明了***起诉***娱公司及持有100%股权的股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反映协安公司2020年、2021年的应收账款数额,不能排除这些应收账款由总承包公司占用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协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总承包公司。 总承包公司提交了《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与协安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主张《年度审计报告》分《审计报告》《已审财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三部分,总承包公司只提供了前两部分,未提供《财务报表附注》,而能反映协安公司的财产是否被总承包公司占用,只能从《财务报表附注》发现,从《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总承包公司2020年、2021年末的应付账款数额,这些应付账款中不能排除占用了协按公司资金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协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总承包的财产,总承包公司应对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能地产公司提交其与***娱公司的工商信息及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主张其与***娱公司在住所、业务及人员等方面均不混同,其与***娱公司均为独立设立的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各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认为宝能地产公司的董事也在***娱公司担任董事,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宝能地产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不完整,可以看出***娱公司与宝能地产公司控制的其它公司之间有大量的关联交易,其中一笔***娱公司为第三方担保金额为10亿元,并且还有大量对宝能系其他公司的应收款未收回,***娱公司事实上由宝能地产公司控制,并无独立的经营决策能力,资产并不独立,宝能地产公司是在2018年12月24日成为***娱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2018年度、2019年度和2021年度***娱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证明2018年12月24日后的财产对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控股公司提交《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拟转让持有的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事宜涉及的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组合资产评估报告》《广州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股权交易合同》《交接确认书》以及开发区控股集团、***娱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截图,主张其在2016年11月以前已经开始筹划挂牌出让其持有的***娱公司股权并投入相关准备工作,开发区控股公司与***娱公司的财产并未产生混同,财务制度和财产分别独立且规范管理,2016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债务均应由钜**公司承担,与开发区控股公司无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开发区控股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后还提交一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其是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写字楼及附属商业群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协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甲方为协安公司,乙方为协安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项目部,约定根据协安公司与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三标段)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合同),该工程实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约定按总合同的条款要求,由乙方负责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总合同的所有承诺,本工程由乙方实施经营管理,其中***为经营管理责任人,同时为安全直接责任人,其中项目经理由公司指定,项目部其他成员由经营管理责任人推荐,并报公司审批核准。按与建设单位及有关造价审核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下称总结算价),乙方上缴甲方综合费率2.5%,项目所发生的用于本项目实施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成本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管理费甲方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甲方开出的支票或银行划账的收款人名称必须与发票开票方的单位名称一致,如开票方要求将款项付给他方的,必须提供付款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等等。协安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经营管理责任人处签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书证明了***是协安公司指派的本案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属于代表协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作出的职务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协安公司承担,故协安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等款项的支付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另查明,***与***为夫妻关系。总承包公司为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宝能地产公司、开发区控股公司、钜**公司先后担任***娱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娱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协安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附件、收条、银行转账回执、网页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明细表及凭证、付款记录、证明、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劳务承诺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审计报告、清产核资报告、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凭证、股权交易合同、交接确认书、企业信息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钜**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及**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主张其实际是与协安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发包人为并非协安公司,协安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并非由协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的保证金也不是支付给协安公司,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认为其是与协安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虽然为***签名,但是***与***都确认***是受***的委托签订合同,且***的保证金都是直接支付给***的账户,工程款也都是由***的配偶***或者***的账户支付,***提交其与协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也约定***为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安全直接责任人,***提交的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也都证明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与***为案涉分包合同的主体,***并非合同主体。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支付款项及利息问题。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实际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其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提交《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标段三)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643976.17元,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办理结算,该结算书是***单方制作,未经过***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与***办理结算但至今仍未办理,根据**民提交的结算书,在结算书中包括***在内的现场负责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现场签证确认单也均得到现场负责人的确认,***也确认***是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对结算书不予确认,但是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仅是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8643976.17元。其次,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中部分款项存在争议,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中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17日退回**账户的押金分别为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主张2016年12月30日的200000元实际也为保证金。关于其他部分,***主张工伤、罚款、餐费、临时赶工加班费用、住宿费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支付凭证等证据核算,***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787514.56元,退回保证金1100000元,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56461.61元和保证金140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起诉前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未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确定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以未付工程款1856461.61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未办理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也确定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以未付保证金14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前述已经认定***为***聘请的工作人员,实际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虽然***与***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基于***与***的夫妻关系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可知,协安公司实际上是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为***,***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协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权直接向***娱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请求除***外的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支付工程款1856461.61元及利息(利息以185646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支付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8.6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预交,并同意由***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应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提交:1.协安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容,“本工程由乙方实施经营管理,其中***为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中项目经理由公司指定,项目部其他成员由经营管理责任人推荐,并报公司审核批准。乙方须按公司要求办理劳务分包。若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事件,乙方要及时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抵扣垫付的民工工资。”拟证明:***授权***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两人的行为是代表协安公司的职务行为;2.***作为“土建劳务负责人”身份列入在《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二期项目写字楼及附属商业裙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通讯录》,该通讯录该有协安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分包劳务工程已得到协安公司认可;3.协安公司向***及管理的班组开具了大量施工违规《罚款单》,拟证明:协安公司认可***与其建立劳务分包关系;4.***提交《付款明细表》,内容为协安公司用其单位银行账号及财务人员**、***的银行账号直接向***和相关人员支付了约1000万元的劳务工资,拟证明:协安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协安公司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二是协安公司和总承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三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本案中,***主张工程已实际结算,工程款为28643976.17元,未退还保证金1400000元。***主张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工程款为27239144.8元,未退还保证金1507276.3元。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起诉前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工程款及未退还保证金均存在争议,当事人应该结算而未最终结算,实际上是通过诉讼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协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基于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娱公司发包,协安公司总承包,协安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筑宁公司,其后,筑宁公司将劳务分包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委托***与***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案涉劳务分包由协安公司违法转包给***后,再由***二次违法转包给***。本案为多层转包关系,***仅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一手违法转包人协安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协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认同。二审中,***上诉主张***是协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代表协安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相关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协安公司无需承责,那么作为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工程总承包公司也无需担责,其是否与协安公司财产混同,已无审查必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基于***与***的夫妻关系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亦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合同关系相对方,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56461.61元及利息(利息以185646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8.66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8.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越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