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方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承包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启信公司向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94,396,93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件1《计息明细表》,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止利息为5,032,106.68元;自2022年07月01日起,利息以94,396,93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启信公司最终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截至2022年6月30日,工程款本金、利息暂合计为99,429,046.08元);2.判令总承包公司有权对云埔数据中心工程一、二、三期工程(详见附件2《云埔数据中心工程财产保全清单》)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人民币94,396,936.4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启信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启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68,563,439.54元及利息(利息以68563439.5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总承包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68,563,439.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总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启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驳回总承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85,563,439.54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总承包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启信公司基于工期延误主张另行花费1,700万元聘请众瑞公司协助施工并要求在本案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1044天且远远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80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是属于承包人包工、包料项目,涉案工期为180天。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启信公司不存在延期的事实是总承包公司提交的《回访单》中,启信公司在“建设单位(用户)意见”栏明确记载“工期和工程质量等均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但该《回访单》还显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即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1044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该证据足以说明合同约定工期存在延期的事实。2022年1月26日总承包公司、启信公司及广东锦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各方对涉案工程款总额已有一致的意见,启信公司为让总承包公司免予因延误工期而承担违约责任,启信公司才在《回访单》中评价“工期和工程质量等均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启信公司为确保工程项目竣工,才另行聘请第三方劳务公司协助提供劳务,总承包公司是启信公司聘请第三方劳务公司协助提供劳务的受益方,该部分劳务费应当由总承包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总承包公司并未开具等额工程发票,启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2总第58辑)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的回复:“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5)项的约定,启信公司与总承包公司基于自由意愿,明确约定总承包公司向启信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双方将提供等额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视为同等义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双方不构成对等义务,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公司已向启信公司开具金额合计226,010,000.00元的发票,但启信公司未予足额支付”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总承包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26,010,000.00元,启信公司应付工程款226,010,000.00元,实际上启信公司直接向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217,548,033.80元,另代为垫付设备款25,533,496.86元及劳务费17,000,000.00元,共计支付260,381,530.66元。启信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履行的付款已远超已开票金额。双方虽然已于2022年1月26日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但同时启信公司也一直有就已垫付款项抵扣的事宜与总承包公司进行协商,但一直未得到总承包公司的答复。由于总承包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启信公司为尽力减少总承包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而垫付总承包公司应付款项,不应因此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总承包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对垫付款项进行抵扣。启信公司实付款金额已超过总承包公司已开发票,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总承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启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的答辩意见有: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双方在案涉工程的时间是达成了共识的。虽然曾约定工期为120天,但双方在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暂定工期为120天,双方实际上已经协商变更了工期。上诉人启信公司考虑了自己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商定案涉工程分三期施工,做完一期后再做下一期。在实际施工中,因上诉人启信公司多次延期,故双方补充约定,工期超过120天,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可要求上诉人启信公司赔偿。在第一期结算中,明确地表明给予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工期奖励150万元。但此时工期已经超过120天。从此角度看,工期的约定也不是120天。从双方的来信函件看,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多次催促上诉人启信公司加快工程进度,且图纸启信公司在2021年才提供。上诉人启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逾期完工,无证据证明,且没有工期争议或处罚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2022年6月17日,上诉人启信公司在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的回访中,明确工程质量和工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二、上诉人启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支付工程款,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已开具给上诉人启信公司的发票数额超过了上诉人启信公司的付款数额,上诉人启信公司存在未按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开具的发票足额付款的事实。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提供的发票给上诉人启信公司前,上诉人启信公司应有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开票后,上诉人启信公司一直未足额付款,因其未再有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总承包公司不再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启信公司虽上诉称因工期延误其另行聘请他人协助增加的劳务费应由总承包公司负担,且因总承包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案涉工程款,但直至本院二审,启信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归责于总承包公司及其另行聘请他人协助增加的劳务费应由总承包公司负担,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以总承包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因上诉人启信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63,439.54元及利息(利息以68,563,439.5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68,563,439.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35,5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218元,上诉人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6,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上诉人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院缴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17.2元,由上诉人广东启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