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362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112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公司)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583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至还清货款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被告**经介绍添加了原告微信,其表明位于广州增城一工地需要水泥沟槽及盖板,通过简单询价与沟通,原告前后共2车货在省回头车平台约车并送货,实际这2车水泥制品用于增城实验中学扩建项目,被告**答应现金支付,但至今货款共计15830元均未支付。原告每次催促被告还钱,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希望被告能够偿还货款1583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本人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在广州工程公司的增城实验中学工地担任材料采购及收货员的职务,货款应由广州工程公司支付,不应其个人支付,其只是打工者。在2021年8月12日,其接工地直接领导***的要求购买预制成品沟,原告的电话也是***给其的。***系广州工程公司在增城实验中学工地的指定收货人,多份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明确这个身份。当日,被告**接到领导答复批准采购后,通知原告进行送货,送货地址是增城实验中学工地。在2021年8月19日,**又叫其将预制成品沟的盖板对应也采购相同的米数。因此,被告**又再次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总共送了两次货,分别是8月12日送的水沟槽以及8月19日送的沟槽盖板,目的地都是送到增城实验中学工地。送货到场后,被告**也有配合原告向领导及财务申请款项,奈何当时均以款项紧张为由拒绝。后续实在没有办法,在离职前也有将***的手机号,工地财务的微信号以及工地项目经理的手机号都发给原告,告知其可以自行追款。被告**已尽所能协助。但原告在后续追款时有低素质行为,渐渐便与原告没有联系过。后续附上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事实,并附上三份广州工程公司在增城实验中学项目与不同材料供应商在增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法律文书,在增城区法院已核实的证据清单中,供应商与广州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清楚的体现***在增城实验中学工地项目中担任材料负责人职位。在聊天截图中,清楚的体现***担任项目经理,并且多份材料送货单中都体现了**本人的签字,也有聊天截图证据有**采购货物的证明,因此可以证明**确实担任工地材料采购员的职务。 被告广州工程公司辩称,其是一家正规的国有独资企业,任何采买都遵循合同流、货物流、现金流和发票流四流合一的原则。广州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向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广州工程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原告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法辨别是否真实,同时该经济纠纷与广州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2日,**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向广州市增城区配送水泥制品,**称“你把尺寸规格给写清楚……我直接发给领导的,你这样别给我领导看不懂”。***随后按照要求向**提供了货物。2021年8月20日,***向**发送“5925+9905=15830”,**回复“收到”。2021年8月23日,***向**称“财务办事有点拖哦”,**回复“是的,每天都在帮你催,周六日财务休息,一会他回来我继续跟进”。2021年9月29日,**回复“我刚问完财务,这几天结算快完成了,就这两天给你付,最迟不会超过十月底……”。 **为证明其系广州工程公司员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8月12日,**将***电话号码发送给**,**后将其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屏发给了**。2.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9059号、1247号、5496号案中的传票、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该三案中广州工程公司均系被告,所涉货款均系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证据中收货单位广州工程公司送货单中部分收货人为**签字,收货单位材料负责人由***签字。 庭审中,**对***主张的货款15830元予以确认。广州工程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无社保无授权;***系公司在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的材料购买负责人,其虽在项目某些合同中指定为材料收货单,但其权限仅在合同范围内,超出的权限应是***的个人行为,属无权代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已于2021年5月离职;确认***送货地址为案涉增城实验中学项目地址。本院询问广州工程公司“为何***离职后仍在项目工地工作”,其答复称“可能是在公司下游供货商处工作”,本院据此要求广州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但其并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的要求向指定的地址送货,完成了出卖人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对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货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的身份,其个人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接受***的指示向***订购建材,且***对***与**协商事宜明确知晓。其次,**在与***沟通过程中采用了“我直接发给领导的”、“帮催财务”等,***应知晓**的采购行为并非其本人行为,应为公司行为。最后,**提供的(2022)粤0118民初9059号、1247号、5496号案中的证据副本中可以证明**、***负责广州工程公司在增城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的采购事宜,**、***向***采购建材应认定为职务代理,即使广州工程公司抗辩***超越职权,但仍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另,广州工程公司抗辩***已离职并在下游供应商工作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案涉货款应由广州工程公司支付,***要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0元及利息(以15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