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1966号
原告:广州市粤明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龙岗南路7号二栋201-208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路8-10号208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粤明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粤明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4777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425.27元(利息以94777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止);2.判令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对被告富林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富林公司后,富林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富林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粤明都公司采购LED照明灯具,合同暂定总价为1074733.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合同签订单价以及送货单签收数量累计金额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4日开始***公司供货,并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供货。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就货款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1567779.7元,富林公司已付款金620000元,剩余未付款947779.7元。依据《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0日供货完毕,富林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完余款,但富林公司不但没有每月按支付节点支付,且至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因此,富林公司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对被告富林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林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公司结清工程款项,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仅以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为由将工程总承包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富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LED照明灯具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金额(详见合同附件),不含税金额为951091.77元,13%税率为123641.93元,含税金额1074733.7元。单价以合同附件单价为准,此价格仅针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拆建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按合同签订单价、按送货单签收数量累计金额结算,送货单签收单据为合同组成有效部分。二、质量技术要求。三、验收标准。四、产品交付。1、产品交付日为自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日起30天内全部交齐,乙方应当在发货前1日通知甲方采购人员,以便于甲方安排收货。乙方应同时附随送货清单,注明产品相关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便甲方验收。2、交货期限及数量:按照甲方订单要求执行。交货时必须携带采购清单(二联单),并注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品牌等信息,由甲方指定人员(仓管、项目经理、采购)验收签字确认(由仓管、采购签字,一式二份,仓管保留一份,一份到我公司付款时交采购人员办理付款手续使用)。3、交货地点:收货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159××******,采购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136××******,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的承担:乙方承担。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支票或电子转账;2.本合同暂定金额为¥1074733.7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定金¥214946.74元,乙方向生产厂家订货;3.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现场采购,仓库收货相关人员确认后,次月初对账并在当月25号前付上月供货金额累计80%(含定金),余款供货完毕后60天内支付;4.乙方在每个月10号前须提供与收取货款相应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到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六、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日,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赔偿因不能交货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因乙方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因此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3、产品经甲方验收确定为质量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与乙方重新协商产品价格;如协商不成或甲方不同意接收,则甲方有权将产品退还乙方或拒绝收货,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退货或拒收产品的部分按乙方不能交货处理。4、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最终不能交货的,由乙方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5、乙方不得向甲方工作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和好处,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等等。
为证实被告富林公司尚欠货款947779.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广州市粤明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若干份及对账单1份。其中送货单显示的日期、单号、金额统计如下:
编号
日期
单号
金额(元)
每月金额(元)
备注
1
2019.11.4
XS191104011
13282.2
49936.2
2019.11.7
XS191107007
33579
2019.11.11
XS191111006
3075
2
2019.12.16
XS191216010
2562
8052
2019.12.20
XS191220009
5490
3
2020.1.10
XS200110008
1272
1272
4
2020.3.4
XS200304005
48360
403484.2
XS200304006
61365
2020.3.10
XS200310007
16093
2020.3.11
XS200311002
45289.8
2020.3.14
XS200314001
36481.4
XS200314007
25602.2
2020.3.16
XS200316001
25378.6
2020.3.20
XS200320006
7714.2
2020.3.28
XS200328004
42000
2020.3.30
XS200330004
42000
2020.3.31
XS200331009
53200
5
2020.4.7
XS200407004
17920
52174
2020.4.8
XS200408005
17360
2020.4.14
XS200414005
10965
2020.4.16
XS200416011
4760
2020.4.20
XS200420001
800
2020.4.25
XS200425008
369
6
2020.5.18
XS200518003
13792
44162.3
2020.5.23
XS200523001
5307
2020.5.27
XS200527006
1407.5
2020.5.28
XS200528007
23655.8
7
2020.6.1
XS200601004
192
77095.4
2020.6.8
XS200608017
26221.2
2020.6.9
XS200609006
8596.8
2020.6.10
XS200610004
23203
2020.6.17
XS200617011
276
2020.6.23
XS200623002
4920
2020.6.29
XS200629007
11172.4
2020.6.30
XS200630004
2514
8
2020.7.3
XS200703002
3300
183677.4
2020.7.24
XS200724008
152089.4
2020.7.25
XS200725006
8960
2020.7.28
XS200728005
3310
2020.7.30
XS200730012
6396
2020.7.31
XS200731005
9622
9
2020.8.1
XS200801014
7467
408621
2020.8.3
XS200803004
6560
2020.8.4
XS200804013
13728
XS200804004
240
2020.8.5
XS200805007
24361
2020.8.7
XS200807015
12172.6
2020.8.8
XS200808004
6596.2
2020.8.13
XS200813012
122045
2020.8.18
XS200818013
47888
2020.8.20
XS200820002
23563
XS200820013
17392
2020.8.21
XS200821011
40978
2020.8.22
XS200822010
15811.2
2020.8.24
XS200824005
8610
2020.8.28
XS200828004
42795
2020.8.29
XS200829005
18414
10
2020.9.1
XS200901001
19704
232492.9
2020.9.3
XS200903010
195656
2020.9.8
XS200908013
2730
2020.9.14
XS200914002
1425.6
2020.9.17
XS200917006
4010.8
2020.9.21
XS200921012
5824.5
2020.9.24
XS200924006
2045.1
2020.9.29
XS200929008
1096.9
11
2020.10.14
XS201014005
5268.5
5268.5
12
2020.11.2
XS201102012
2364
105937
2020.11.9
XS201109004
5909.2
2020.11.10
XS201110009
7302
2020.11.11
XS201111013
475.2
2020.11.19
XS201119013
78400
XS201119014
4714
2020.11.20
XS201120001
437.4
XS201120003
1497.6
2020.11.24
XS201124010
4135.6
2020.11.27
XS201127005
702
13
2020.12.12
XS201212006
5148
6497.8
2020.12.16
XS201216007
594
2020.12.30
XS201230013
755.8
14
2021.1.3
XS191107007
-10206
-10206
商品编码5710199903
退54支
累计送货金额:
1568464.7
双方核对确认结算金额:
1567779.7
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2019-2020期间三雄灯具汇总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1月31日,应付余额为947779.7元。原告在送货方加盖公章,收货***公司经办人签名为“***”,但未加盖公章。对账单显示:每月应付账单总金额均与上述送货单金额一致,被告付款情况为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620000元。
原告为证实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提交了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中标涉案项目的中标信息予以证实。
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提交《住院楼、污水处理站、室外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地下室、门诊楼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专业分包支付证明、《工程款计量支付申请书》及《项目工人工资总包代发资料审核表》、《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四方协议》、工资分账管理系统支付情况页面截图,拟证明富林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含材料款,即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富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诉讼中,原告**被告富林公司曾向其开具600000元及347779.7元的两张支票,但因支票到期日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成功。
以上事实,有《灯具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公往来户明细表、支票、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富林公司向原告采购灯具,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富林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富林公司尚欠货款947779.7元,并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由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需在供货完毕(即2020年12月30日)后60天内支付,现无证据证实富林公司已支付余款947779.7元,故原告要求富林公司支付947779.7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94777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程总承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工程总承包公司承责,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富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粤明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7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47779.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粤明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