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6160号 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一队自编200号(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6150025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街道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1127E。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费用3391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33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白云机场交通中心项目施工需要租赁混凝土泵车使用,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租用原告的混凝土泵车并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型与计价,付款方式为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结付,砼泵租金计价三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泵送,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要加收按工程总款每天5%滞纳金执行给原告。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需求,从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将混凝土输送泵车送至被告一承保项目所在地白云机场北段,为其提供了泵车使用,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二三以被告一的名义租赁泵车。后经结算,该期间的租赁机械款合计20391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款,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机械款3391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付款未果,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总承包公司与锦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总承包公司没有向锦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锦龙公司向总承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锦龙公司对总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假设锦龙公司与***之间泵车租赁的事实存在,仅限于两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则本案合同相对方仅为***,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租赁费付款义务,***不是总承包公司员工,《对账结算表》上签名人员不是总承包公司员工,总承包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锦龙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合同,本案与总承包公司无关。 三、假设锦龙公司与***之间泵车租赁的事实存在,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锦龙公司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仅为租赁合同设备出租方,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总承包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锦龙公司对总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合同上确实是答辩人签名,是工地的领导叫答辩人签的。答辩人2016年已经离职,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另外的人对接,由新的对接人转钱给原告。后来再找他的时候已经找不到这个人。答辩人已经离职很多年,钱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手,应该与答辩人关系不大。以前工地的领导跟答辩人说离职后就不用管了,由***管。 经审理查明: 《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简称甲方)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机场交通中心项目(手写),出租方(简称乙方)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因交通中心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现向乙方租用泵车机械,为明确双方职责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希望共同执行。一、租用地点;。租赁时间;赁机型与计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名处签名并书写电话号码,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在乙方代表签名处签名并书写号码。原告提供泵车租赁工作时间汇总表,***在审核处签名,***主张***是其的接手人。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追偿租金。 本院认为:《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其否认其是承租方,解释不符合常理。另被告***主张其代案外公司签名及在工地上任职,但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3910元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39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可在履行完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原告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33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算日期、金额、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91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3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