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生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亚杰,男,1991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温县,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依据2016年1月25日项目施工落实协议及旭东公司告知函确认欠款102100元缺乏证据,上述文件中并无尾款含税金的数额,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为1133000元,足以证明其应收款项为1133000元,而非103万元的含税金额1205100元。其也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并未自认尚欠设备尾款10万元,故按照发票金额仅欠尾款30000元。在双方结算时,被申请人承诺让其仅承担10%的税款,即103000元,故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中对合同约定的24项产品含税单价、总金额列出明细做了调整,总计含税金额1133000元,该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卖合同货物清单是相互印证的。且原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参与权和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字18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付货款总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不含税总金额为103万元,依法纳税是公民及法人的法律义务,按照我国增值税征收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双方自应当以商品价格加增值税额作为总价进行交易,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进行税款缴纳。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税款由卖方承担,且已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增值税款应由购方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时的法定税率承担税款。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仅由华双公司承担10%的税款,故仅向其开具了含税1133000元的发票,双方价款应按此金额计算,并在本案审查中出示加盖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所列设备明细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但显示全部设备含税价格为1133000元,与发票金额一致。按照我国发票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所列全部设备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可以认定双方对设备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因在原审时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故其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再审的事由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曾查询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情况,因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迁移新址,导致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均未成功,一审法院遂进行了公告送达。案件上诉后,上诉状未向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合法送达,二审作出判决后,虽做出送达判决书的公告,但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陕西省外当事人,应当登报或委托当地法院张贴公告,故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霆
审判员*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