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旭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9)陕01民再16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409室,现办公地址: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汤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兰,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生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陕民申28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汤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杨得兰和被申请人旭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依据2016年1月25日项目施工落实协议及旭东公司告知函确认欠款102100元缺乏证据,上述文件中并无尾款含税金的数额,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为1133000元,足以证明其应收款项为1133000元,而非103万元的含税金额1205100元。其也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并未自认尚欠设备尾款10万元,故按照发票金额仅欠尾款30000元。在双方结算时,被申请人承诺让其仅承担10%的税款,即103000元,故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中对合同约定的24项产品含税单价、总金额列出明细做了调整,总计含税金额1133000元,该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卖合同货物清单是相互印证的。且原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参与权和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旭东公司答辩称,因对方要求开具发票,依据相关规定,价款就变成了120.51万元。故对方所欠款项为102100元。双方多次发函确认最后一次支付尾款10万元。另二审送达不存在问题。

原审审理查明:旭东公司(乙方)与华双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2012年省级开放共享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三次公开招标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设备的资质及授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合作保证金后),甲方中标后必须与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使用乙方产品。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保证金5万元,若此项目甲方中标后,需与乙方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充抵货物及产品的货款。若此项目网上招标公示后甲方未中标,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若甲方中标后未按协议要求使用乙方的设备,该保证金不予退回。2014年5月22日,旭东公司(乙方、供货方)、华双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机动车检测及驾考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万元,该金额包括汽车检测线及驾驶员考试设备(含安装、调试、培训、运费),但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首付货款为23万元,设备出厂前的三个工作日付款7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七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再执行合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拖延1天,向乙方支付总货款0.5%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场地及车间未能按预定时间完工,约定将原合同规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10万元变更为设备到达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华双公司向旭东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同年11月10日,旭东公司开具税票金额为11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7日,华双公司向旭东公司出具收到金额为11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一张。2014年3月25日,华双公司向旭东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22日至11月19日,华双公司陆续向旭东公司支付货款1053000元,合计支付1103000元。2015年11月25日,旭东公司向华双公司发出《项目进展情况确认函》确认项目进展情况,华双公司回复称由于高合县中等职业学校场地未落实,导致目前设备无法安装调试,XX学校XX沟通协调,预计2016年上半年安装调试。2016年1月25日,旭东公司、华双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施工落实协议》,双方均确认因华双公司未落实施工场地导致设备无法安装,华双公司对旭东公司剩余货款长期未付,考虑华双公司公司困境,旭东公司同意将此项目施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若到期华双公司仍未落实施工场地等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安装,将在到期日起7日内支付旭东公司设备尾款,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内容执行。华双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日、7日,旭东公司就设备尾款的支付问题向华双公司发出告知函。

原审法院认为,旭东公司、华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旭东公司主张双方已变更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之主张,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合同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准,而不能仅凭被告超出合同金额的付款行为即认定双方已对合同价款中涉及的税款承担作出了新的约定。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华双公司已实际超额支付合同价款、旭东公司已开具11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华双公司已接受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应以旭东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确定为宜,扣减华双公司已支付货款,华双公司还下欠30000元未付。故对旭东公司主张之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旭东公司主张之违约金,因旭东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以月2%计算,截止2017年2月1日,应为41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旭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4180元,合计341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旭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旭东公司承担3596元,由华双公司承担736元。鉴于旭东公司已预付,故华双公司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旭东公司支付。

宣判后,旭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法院将增值税发票额作为合同价款依据不足,华双公司现仍欠设备余款10万元及税金2100元,另外一审对违约金按月2%计算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双公司承担。

华双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旭东公司与华双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103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虽旭东公司向华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结合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落实协议》以及之后旭东公司向华双公司催款告知的情况,可以确认华双公司尚欠旭东公司尾款含税金102100元未付。故旭东公司要求华双公司支付尾款及相应税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该部分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唯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旭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00元及以102100元为基数,按照月2%为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旭东公司负担1436元,由华双公司负担2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旭东公司已预交),由旭东公司负担1136元,华双公司负担3196元。

再审期间,华双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供应应税劳务清单》,证明清单对合同约定的24项产品的含税单价、总金额做了调整,明确了含税总价款为1133000元。二、杨洋书写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公告。证明二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就公告,导致缺席审判。旭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清单数额是倒推的,不代表合同金额,公司并未实际开具完发票。原审所查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双公司欠旭东公司尾款数额及原审送达是否存在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103万元是不含税的,华双公司已经支付了1103000元,对此双方都无异议。因后双方又约定开具发票,但没有约定由哪方承担,旭东公司称发票是按照货款总额103万元*(100%+17%)计算的,故总款应是1205100元。华双公司称双方协商由其公司承担10%的税款,故总款应是103万元*(100%+10%)=1133000元。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供应应税劳务清单》来看,旭东公司出具的清单上明确含税总额为1133000元,该清单所列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不存在还有项目或者货物未开具发票的情况。而双方合同也约定103万元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调试、培训、运费。故旭东公司称还有安装调试等项目没有开票与事实不符。且旭东公司自己给华双公司开具的十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也是1133000元,并非其主张的1205100元。至于二审法院所称的从催款告知可以确认尾款尚欠102100元,因旭东公司所发函件中并未有华双公司确认欠尾款102100元的情形,依据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及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含税总价款为1133000元。至于华双公司称因旭东公司拒绝履行安装义务,故其有权拒付3万元尾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因从双方函件可以看出,没有安装调试系华双公司施工场地长期未落实的原因导致,故责任在华双公司。现其未支付剩余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送达一节,确实存在二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手段就公告送达的问题。综上,原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陕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共计8664元,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宾

         审判员      

           员张     

 

                      一九年三十一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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