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第7307号
原告: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远光维纳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后街立功巷1号407、408室。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位不详。
原告西安旭东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东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检测设备及驾驶员考试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规定(甲方责任第三条)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但因甲方自身的原因无法安装,后经其与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其对被告进行设备供货,并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设备于2014年11月8日到达),但至今其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公司发放催款告知函,然而,被告置商业信用于不顾、法律规定之若罔,公然违约,根据原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中的第2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拖延1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5%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11日原告暂估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被告实际付款之前,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回提起诉讼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因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双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余款及税金102100元。2、被告华双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2012年省级开放共享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三次公开招标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设备的资质及授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合作保证金后),甲方中标后必须与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使用乙方产品。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保证金5万元,若此项目甲方中标后,需与乙方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充抵货物及产品的货款。若此项目网上招标公示后甲方未中标,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若甲方中标后未按协议要求使用乙方的设备,该保证金不予退回。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供货方)、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机动车检测及驾考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万元,该金额包括汽车检测线及驾驶员考试设备(含安装、调试、培训、运费),但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首付货款为23万元,设备出厂前的三个工作日付款7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七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再执行合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拖延1天,向乙方支付总货款0.5%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场地及车间未能按预定时间完工,约定将原合同规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10万元变更为设备到达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余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同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税票金额为11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金额为11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一张。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22日至11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000元,合计支付110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进展情况确认函》确认项目进展情况,被告回复称由于高合县中等职业学校场地未落实,导致目前设备无法安装调试,我公司与学校多次沟通协调,预计2016年上半年安装调试。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施工落实协议》,双方均确认因被告未落实施工场地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被告对原告剩余货款长期未付,考虑被告公司困境,原告同意将此项目施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若到期被告仍未落实施工场地等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安装,将在到期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设备尾款,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内容执行。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日、7日,原告就设备尾款的支付问题向被告发出告知函。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项目进展情况确认函》、《项目施工落实协议》、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已变更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之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合同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准,而不能仅凭被告超出合同金额的付款行为即认定双方已对合同价款中涉及的税款承担作出了新的约定。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已实际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已开具113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接受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应以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确定为宜,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还下欠30000万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之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以月2%计算,截止2017年2月1日,应为41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华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旭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4180元,合计341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承担3596元,由被告承担736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洁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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