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176号
原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新九路(前丁村)。
法定代表人苏杨。
原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泽公司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4台,价值19万元。原告按约将4台剪板机送交被告,被告没有按约给付货款,尚欠10万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元旦前给付货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又没有履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嘉公司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的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QC12Y-4*2500液压摆式剪板机2台,单价50000元,WC67Y-40T/2500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单价40000元,WC67Y-63T/2500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单价5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35天;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需方预付定金60000元此合同生效,产品运至需方所在地后,需方付清所有余款后卸货;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业务员夏晓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杨签署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60000元。原告将上述机械送交被告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杨出具欠款条:“今欠到江苏金泽夏晓健应付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承诺于2012年元旦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尚欠货款,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邢 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蓉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