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初永春,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金,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政法委申请再审称,靖宇县天网工程是可调价格合同非固定价格合同。政法委认真履行合同,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结算以评审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评审中心负责评审。永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是关于审计的相关规定,与本案评审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嘉公司与政法委签订的《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政法委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对争议工程进行评审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政法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嘉公司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评审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能仅以永嘉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作为永嘉公司认可以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政法委主张,为保证财政资金合理使用,按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要求,申请县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评审。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该工程的评审结果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该评审结果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政法委应给付永嘉公司工程款1016379元,并无不妥。政法委的再审申请事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忠
代理审判员周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