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初永春,系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住吉林省靖宇县。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上诉人政法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判决政法委给付尚欠工程款1016379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政法委要求且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永嘉公司因更改模拟信号变成数字信号设备等原因,永嘉公司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6417688元,依据协议约定,应以合同价款为准即5328681元。双方均未在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应以财政局的财审结果为准。永嘉公司是否在财审报告中签字,均不能对抗经过招标而来的固定合同价款的约定。
政法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建(2009)648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和靖政办发(2010)49号《靖宇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是在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评审,这是法定程序,不得违背。经评审,工程提报价由6417688元,审减为4312302元。审减的主要原因包括工程量计算等错误。该评审结果得到合同双方的确认。因此在”天网工程”建设项目中,靖宇县政法委已认真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以最终审定价款作为工程价款全面给付,不存在拖欠永嘉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永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政法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3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8日,靖宇县委经上级批准,由政法委作为招标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即”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永嘉公司以7491661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总金额7454161元,合同第三条、第十条2款约定了交付日期及工程中大屏幕显示系统、空调、防火设备、天棚、静电地板等工程于2011年末完成,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剩余工程款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嘉公司开始施工,履行合同。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约定1、因2012年县公安局新楼包含了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与机房设施建设,故不需要永嘉公司对该部分进行施工;2、合同总价款7454161元扣除第五部分(指挥中心与机房建设)2125480元,合同总价款为5328681元;3、应公安局平台技术要求,由原合同约定的模拟信号改为数字信号设备,若更改后数字信号设备价格经评估高于招标价格则总价款不再增加,若经评估低于招标价格,更改数字设备产生损失经评估确认,甲方(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给予补偿,但补偿后总金额不能超过招标价。现永嘉公司已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且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经政法委确认永嘉公司在模拟信号更改数字信号设备中的损失达250万元。政法委不守信誉没有按期足额给付施工款,已构成违约,虽经多次催要才给付4312302元,尚欠工程款1016379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8日,由政法委作为招标单位,对”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永嘉公司以7491661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7454161元,给付工程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剩余工程款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永嘉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0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1、2,约定1、因2012年县公安局新楼包含了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与机房设施建设,故不需要永嘉公司对该部分进行施工;2、合同总价款7454161元扣除第五部分建设资金212548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328681元;3、按照靖宇县公安局平台技术要求,由模拟信号设备改为数字信号设备,若更改后数字信号设备价格经评估高于招标价格则总价款不再增加,若经评估低于招标价格,更改数字设备产生损失经评估确认,甲方给予补偿,但补偿后总金额不能超过招标价。2014年4月2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6417688元。2014年4月29日政法委向靖宇县财政局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经靖宇县财政局委托吉林省博信海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2015年3月19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值金额为4312302元。当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312302元。2015年3月25日靖宇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作出批复,审定值为4312302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政法委累计支付永嘉公司工程款4312302元,按评审工程造价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永嘉公司与政法委签订的《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永嘉公司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评审过程中虽永嘉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对部分评审项目提出异议,而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值金额为4312302元的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1月23日结清全部评审工程款。自2015年3月19日永嘉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审定值金额为4312302元至2017年1月结清全部评审工程款均未对4312302元审定值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是永嘉公司对该评审结果及对原合同结算方式变更的认可,且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于永嘉公司结清剩余评审工程款之日履行完毕。故永嘉公司要求政法委给付拖欠1016379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8元,减半收取6974元,由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嘉公司与政法委签订的《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永嘉公司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政法委应依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2中”3、按照靖宇县公安局平台技术要求,由模拟信号设备改为数字信号设备,若更改后数字信号设备价格经评估高于招标价格则总价款不再增加,若经评估低于招标价格,更改数字设备产生损失经评估确认,甲方给予补偿,但补偿后总金额不能超过招标价。”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中”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答复,政法委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5328681元。由于政法委只给付工程款4312302元,永嘉公司要求政法委给付尚欠工程款1016379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签订的《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到工程价款应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政法委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预估价,应按照靖宇县财政局委托吉林省博信海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审结果确定给付永嘉公司工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嘉公司虽然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盖章,但政法委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嘉公司具有明确同意以该结算审定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永嘉公司签字盖章是对该评审结果及对原合同结算方式变更的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吉林省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