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22民初806号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初永春,系书记。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住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中共靖宇县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163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8日,靖宇县委经上级批准,由政法委作为招标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即”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永嘉公司以7491661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总金额7454161元,合同第三条、第十条2款约定了交付日期及工程中大屏幕显示系统、空调、防火设备、天棚、静电地板等工程于2011年末完成,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50元,剩余工程款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履行合同。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约定1、因2012年县公安局新楼包含了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与机房设施建设,故不需要原告对该部分进行施工;2、合同总价款7454161元扣除第五部分(指挥中心与机房建设)2125480元,合同总价款为5328681元;3、应公安局平台技术要求,由原合同约定的模拟信号改为数字信号设备,若更改后数字信号设备价格经评估高于招标价格则总价款不再增加,若经评估低于招标价格,更改数字设备产生损失经评估确认,甲方(被告)给予补偿,但补偿后总金额不能超过招标价。现原告已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且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经被告确认原告在模拟信号更改数字信号设备中的损失达250万元。被告不守信誉没有按期足额给付施工款,已构成违约,虽经多次催要才给付4312302元,尚欠工程款1016379元,故诉至法院。
政法委辩称,政法委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通过招标的形式签订”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454161元,因公安新楼建成后指挥中心不能重复建设,减去合同约定的指挥中心建设资金2125480元,实际履行合同招标总额为5328681元。2014年4月2日验收合格。依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被告对该项目资金进行评审,经县财政委托吉林省博信海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最终项目审定资金为4312302元。被告按照审定结果全部支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由。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又依据《财政评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已将建设项目资金按照审定结果全部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8日,由政法委作为招标单位,对”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永嘉公司以7491661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金额7454161元,给付工程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50元,剩余工程款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0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1、2,约定1、因2012年县公安局新楼包含了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与机房设施建设,故不需要原告对该部分进行施工;2、合同总价款7454161元扣除第五部分建设资金212548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328681元;3、按照靖宇县公安局平台技术要求,由模拟信号设备改为数字信号设备,若更改后数字信号设备价格经评估高于招标价格则总价款不再增加,若经评估低于招标价格,更改数字设备产生损失经评估确认,甲方给予补偿,但补偿后总金额不能超过招标价。2014年4月2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6417688元。2014年4月29日政法委向靖宇县财政局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经靖宇县财政局委托吉林省博信海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2015年3月19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值金额为4312302元。当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312302元。2015年3月25日靖宇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作出批复,审定值为4312302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12302元,按评审工程造价全部支付完毕。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1、2,工程结算书,天网工程验收单及证明,被告对天网工程的评审申请及靖宇县财政局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永嘉公司与政法委签订的《靖宇县天网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原告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评审过程中虽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部分评审项目提出异议,而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值金额为4312302元的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1月23日结清全部评审工程款。自2015年3月19日原告签字确认工程审定值金额为4312302元至2017年1月结清全部评审工程款均未对4312302元审定值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是原告对该评审结果及对原合同结算方式变更的认可,且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于原告结清剩余评审工程款之日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016379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8元,减半收取计6974元,由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