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23民初126号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九路。
委托代理人,***,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吕世红,该交警队大队长。
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天顺街70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签订的LED显示屏《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LED显示屏安装,被告一年后付清货款82000元。随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办公大楼、停车场安装了监控系统。2012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两支,分别为69170元、49096元。上述三项欠款共计200266元,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266元。
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这项工程没有验收,财政局走不了账,所以一直未付,只要财政局账走通账我方就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ED显示屏安装,被告一年后付清货款82000元。随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办公大楼、停车场安装了监控系统。2012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两支,分别为69170元、49096元。上述三项欠款共计200266元,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LED电子显示屏订货合同一份;2、LED电子显示屏结算发票一支;3、LED电子显示屏结算清单一份;4、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8路数字智能监控系统决算表一份;5、智能监控发票一支(69170元);6、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大楼16路数字智能监控系统决算表一份;7、智能监控发票一支(49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装了LED电子显示屏、数字智能监控系统。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辩称,上述工程未经验收,在财政局走不了账故不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被告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002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永嘉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安转LED电子显示屏、数字智能监控系统的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0026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