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长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长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与黄某某、刘某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签订本协议。其中一、项目管理和基本要求:1、乙方自从甲方接手工程项目后,由刘某统一负责项目管理,包括任务安排、工期管理、后期服务并参与质量控制。如遇到项目总量突然加大,乙方不能完成任务时,可由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安排增加人手,但项目仍应接受乙方管理。2、在合理的工期时间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经批准的方案图及要求完成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的全套施工图电子档。乙方如果因业主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如约完成,应及时通知甲方,以便安排工期。如个人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工作,超过工期每天按设计人员在该项目中应得奖金总额的1%进行罚款,并在设计费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3、……。4、甲方应提供办公场所及计算机、涉及所需软件及相应的加密锁、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图集等设计工作中必需品。5、甲方在乙方到岗后应能保证乙方人员设计任务充足。二、人员薪资及设施配备:1、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每人每月月薪7,000元,薪资均为税后工资。甲方每年应保障乙方每人年薪不低于15万元。2、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保证乙方每人收入不低于8.5万元。……。由于2010年正值年中,甲方预发乙方及除乙方外的设计人员每人2个月的月薪,即乙方每人1.4万元,除乙方外设计人员每人1万元,在年中奖金结算时一起结算,预发奖金应包含在奖金总数中。……。三、福利及劳动合同:1、……。2、本协议为团队合作框架协议,乙方所有设计人员有权要求分别与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享有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正式员工的一切待遇,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效力大于本协议(包括口头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展结构设计工作。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7,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在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2日,***以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合作协议执行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3月1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一、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0,0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6元。2011年5月4日,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821号裁决书作出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被拖欠的薪资57,000元(其中43,000元系85,000元与42,000元间的差额,14,000元系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补偿***离开原单位的经济损失2个月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6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之后,***又撤回该项诉请,同时撤回要求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与第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该劳动合同签订后,除了***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缴纳之外,***从未为第三人工作,第三人也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等人与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合作协议约定,***等所有设计人员有权要求分别与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享有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的一切待遇,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效力大于该协议。但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与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而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展工作,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按该协议约定的月薪7,00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可见***、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均以合作协议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非同一法律主体,且除了***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缴纳之外,***实际从未为第三人工作,第三人也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可见***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并未履行过劳动合同,***、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应受***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束和调整。根据***、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协议,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除了每月应支付***月薪7,000元外,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每年还应保证***等人每人年薪不低于150,000元,其中应保证***等人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入不低于8.5万元。现该期间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仅每月支付***月薪7,000元,未能兑现保证***该期间收入不低于85,000万元的承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薪资差额43,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主张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补偿***离开原单位的经济损失2个月工资1,000元的请求,因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撤回其它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薪资差额人民币43,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取得预期项目,***自愿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之间的合作协议即不再履行。***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缴纳,甚至***的离职退工手续也是第三人办理,第三人已将上述费用计入公司生产成本,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也不再履行,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工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工作地点、福利待遇均作约定,上诉人未支付足额工资违反协议约定。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为第三人的负责人)表示***的工资由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放,总公司(即上诉人)跟分公司(即第三人)的钱是一起用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向原审法院表示其未同意***辞职,***至今仍然是其公司职工。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提供支票存根、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公司帐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解除合同证明等说明第三人为***发放工资、该工资已进入第三人的管理费用成本以及被上诉人是按照3,5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与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支付报酬。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未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表示***的工资由其发放,现其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与上诉人合作协议、***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的内容并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二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审理中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况且,***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能覆盖***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上诉人以***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认为***与上诉人的合作协议即终止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述其与***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取得预期项目一节,由于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获得保底劳动报酬是以公司取得某一项目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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