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2651号
原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2469。
法定代表人:潘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秀,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558号1幢1层B区119室。
诉讼代表人:华烨,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晨,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功公司)与被告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张奕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结欠设计费人民币53万元及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起始时间不变,合计金额变更为42,71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新建厂房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63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增加的“新建车间三”项目与被告再次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新建车间三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20万元。原告按合同按时按量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但剩余53万元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7月25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后原告申请确认前述债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接收被告公司材料中未查找到相关的设计合同以及设计文件,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提供设计服务。其次,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约定设计文件交付的时间节点以及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日万分之一的资金占用损失仅适用于借贷案件,而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且原告在申报债权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对利息诉请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调取至上海市青浦区XX中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工程报建信息、发票、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经审查,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就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
1、设计任务书、一期及二期总平面图、全套设计图以及效果图(系从原告电脑中打印),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一期、二期的设计工作。2、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2017年5月12日、5月21日(均为被告方落款日期)的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一直向被告催讨系争设计费,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方与被告管理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债权申报回执,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本案系争债权。
审理中,原告还申请陆某2(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众贺公司)出庭作证。证人陆某2到庭陈述:众贺公司与原告曾有过建筑、设计及工程咨询等方面的合作。2010年至2018年间,其在原告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工作。被告之前有个建造3万余平方米的项目,当时由其负责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前述项目进行对接。由于考虑税收优惠等问题,原告委托众贺公司就前述项目进行开票和收款。该项目一期工程设计图纸在2013年之前就交付了被告,众贺公司也按合同开具了63万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30万元设计费,2014年底被告开具金额33万元的支票,2015年解入银行发现是空头支票,为此还找了被告公司的朱某和陈某,但一直未解决。二期项目概念设计完成后与被告方确认,施工图设计已完成差不多时找被告签署了合同;由于二期项目停建,故施工图纸未交付被告。2013年左右证人向被告发送过催讨函,当时口头答应过被告一期项目设计费少收点,优惠3万元。之后每年都会找到被告方的陈某催款,2017年5月还曾向被告方递送过催款函,因为被告丢失前一份催款函,后来又补送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图纸没有被告盖章,也未标注形成时间,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中2017年5月的催款真实性认可,但2017年5月的两份催款函落款日期不一致,原告无法证明催款函实际的签收时间,故不能以被告处的落款日期为被告签收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证人证言所述的催款事实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款亦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股东朱某、陈某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朱某称:原告天功公司为被告项目进行过设计,相关合同都是陈某经办的。彬辉公司确还结欠天功公司设计费,2013年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2017-2018年天功公司陆某2还因设计费问题电话联系其,现在通话记录找不到,无法提供。陈某称:彬辉公司一期建设项目总计3万多平方米,陆某2是原告方设计员,代表原告负责被告厂房的设计,因为陆某2自己也有一家公司,故当时设计费支付给陆某2的公司,这家公司向被告开票。二期项目总计1万多平方米,全部委托原告勘探打桩并设计图纸;后初步图纸做完交付给彬辉公司,由于二期项目未建,也未委托第三方审图。关于一期费用,双方之前好像有谈过减免到60万元,就此未形成材料,2013年左右付了30万元,好像开过1张支票,因为解入银行未能兑付,陆某2还为此来找过其本人。关于彬辉公司未付的设计费,陆某2每年都会找其本人催讨。2013年的催款函是其本人经手的,由陆某2拿到彬辉公司的办公室。2017年的催款函也是其本人经办的,当时是其本人确认盖章,并手写“原件已收”,催款函可能有2份,后来公司搬过地方加之材料移交给管理人,现无法提供催款函。
综合原、被告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股东朱某、陈某陈述,就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于原告自行存储的电子数据,不能仅以此证实原告已交付彬辉公司的设计成果;证据2、证据3,被告管理人及其股东均确认真实性,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新建厂房进行设计,设计费为63万元,设计范围包括研发车间一、综合车间、测试车间等。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前述地点新建车间三进行设计,设计费为20万元。前述两份合同约定设计费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设计总额的20%,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逾期支付设计费,需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还约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为方案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配合和协助施工验收等工作,按国家标准。2013年6月,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万元的发票。2013年11月,被告向案外人众贺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曾收到众贺公司开具的前述发票。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就新建厂房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报建信息载明设计单位为原告。2013年8月,被告取得新建厂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设计单位为原告。2013年至2017年5月间,原告为被告催款,曾制作付款通知书以及催款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的付款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设计费,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设计费尾款6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付清尾款53万元,否则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该函加盖被告公章处的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
2019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28日,本院指定上海B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成员包括张晚成等。2020年3月19日,被告管理人成员张晚成签收《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代理-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清册》,其中载明原告债权总额为572,718元。同年3月26日,原告方与张晚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其中提及“麻烦你再看看……和天功建筑两家公司是否有多的手续?”。因原告申报系争债权,被告管理人就原告申报的债权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53万元,利息42,718元,本息合计572,718元,申报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经审查,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对前述不予确认通知书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根据调取的报建档案信息,被告已将原告设计的一期项目图纸完成相关建设手续,虽然原告方经办人陆某2陈述二期项目图纸因被告停建未交付被告,但前期的设计工作已完成,之所以未进行之后的审图和备案等手续,系被告原因所导致,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付款通知书将一期项目设计费调整至60万元,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减免3万元是附条件的,而被告未在设定的期间内完成付款义务,且开具发票金额亦为63万元,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金额进行付款。被告股东陈某以及证人陆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陆某2作为原告代表每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20年3月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则认为,现无证据证实陆某2是原告员工,其无权代表原告进行催款。如认定陆某2有权代表原告,则一期项目应按减免后的金额60万元进行结算。其次,关于二期项目的概念设计和施工图纸现无证据证实交付被告,相应的设计费不应支付。另外,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图纸、报建档案信息、施工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原告已交付前一份合同所涉一期项目的设计成果,该份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原告自认以及被告股东陈某、朱某均确认证人陆某2系两份合同的经办人,结合陆某2同时为开票单位众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主张陆某2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通知书明确将一期项目设计费减免至60万元,且证人陆某2对此亦予以确认,鉴于付款通知书并未载明一期项目设计费用减免之条件,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原价款金额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一期项目设计费为60万元。关于二期项目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履行的义务除方案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还需进行施工配合和协助施工验收等工作,现结合证人陆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经办人陈某的陈述,原告虽完成二期项目设计的前期工作,但因被告方项目停建,后续相关工作尚未开展,故本院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前期工作对于项目设计的重要程度,酌定被告应付二期项目设计费10万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分开质询被告股东以及原告方证人,各方就催款事实的陈述基本吻合,有关细节问题亦能相互印证,经审查也并未发现原告与被告股东存有恶意串通,故本院确认原告每年向被告方进行催款的事实,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扣除已付款3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设计费4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及起止日期(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共计801天)未超出合同约定以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理范围,经核算利息金额应为32,040元(40万元X801天X0.01%),故原告对被告共计享有432,04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32,0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7.18元,减半收取计4763.59元,由原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3.59元,由被告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冬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