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0986号
原告:***,男,194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夏宇纲,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潘皓玮,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北大街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顾荣泉,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都花园17幢708室。
第三人:陈媛,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德怡花园37幢103室。
第三人:徐文斌,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盘蠡花园5幢101室。
第三人:王国标,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建林,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蓝天花苑2幢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宏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东渠弄28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潘皓玮、顾荣泉、陈媛、徐文斌、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皓玮、顾荣泉、陈媛、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的《二○二○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两名原告、七名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现有的全部股东。原告**与***于1990年1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持股50%,**持股50%,***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与***分别出让部分股权给七名第三人,从而使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持股10%、**持股17%、潘皓玮持股7%、顾荣泉持股16.17%、陈媛持股8.415%、徐文斌持股8.415%、王国标持股17%、马建林持股10%、潘宏鹏持股6%,注册资金300万,***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形成了公司的新章程。上述变更,各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了变更登记。2020年因被告公司收到案外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拟收某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及相关专业资质人员的意向,经过被告公司多数股东与该公司进行前期多轮的磋商,多数股东初步同意收某的方式和收某案的框架,其他细节尚在进一步讨论中。在此期间,有部分股东表示对此收某案完全不认可。鉴于本次被告公司有关设计资质和人员拟被案外人收某,涉及到公司的重大事项,且涉及到将来被告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协议的合法性、合同各项责任义务、被告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需要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决议。因此原告提议并依法召集、召开股东会,告知了相关的股东会讨论的议案及相关须知,并于2020年8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获得了超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通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是由于部分股东坚持认为对相关议案及本次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等存在分歧与重大争议,故导致原告、大多数股东、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的收某事宜停滞,可能给各方前期谈判和后期的签约带来重大的不确定性和推进工作的严重障碍。为明确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效力,以及被告及各股东应当遵守该决议的责任,同时也为了减少股东间沟通分歧带来的矛盾,排除执行股东会决议的阻力。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1、***、**提议的于2020年8月23日召开的被告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事项提前告知并讨论,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依法进行表决,表决比例超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约定。2、***、**此次诉讼及时,重要、必要。被告不但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议案的内容,也需要全体股东明确被告重大事项决策表决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避免少数表决权的股东严重干扰、阻扰被告股东会决议的实施,造成违法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
第三人潘皓玮、顾荣泉、陈媛、徐文斌共同述称,1、***、**提议的于2020年8月23日召开的被告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事项提前告知并讨论,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依法进行表决,表决比例超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约定,因此,***、**的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我们四人表示支持。2、***、**如果不启动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将会导致被告重大决策无常、失控,少数表决权股东意见反而成为被告决策的意见。3、***、**的此次诉讼及时,重要、必要。被告不但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议案内容,也需要全体股东明确被告重大事项决策表决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避免少数表决权的股东严重干扰、阻扰被告股东会决议的实施。
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共同述称,1、框架协议是全体股东共同签订的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而公司章程是为应付工商备案所签订,并不代表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当时在收某被告公司股份时,明确要求公司一切重大事项的表决需通过股东大会70%股权比例的股东同意方算有效,如原告不同意该表决规则的话,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是不会购买公司股份的,且事实上,当时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是在原告同意上述表决规则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随后根据原告的指令要求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而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并未注意工商格式条款中有关股东会议事规则与框架协议之间的冲突,所以,对工商登记格式条款中有关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并不知晓,更没有提出过异议。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工商登记的章程只对外发生法定效力,但对内仍然需要考虑各股东的真实意思素。2、虽然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形成时间晚于框架协议,但我们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仍然是无效的。根据框架协议中“上述各类文件、决议、协议、章程及细则等,与本框架协议不一致的,在甲乙丙三方内部,应当以本框架协议约定为准,除非甲乙丙三方在新文件、新协议新章程中,以特别条款注明,否则无效。”纵观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全文均未对股东会议事规则与框架协议的冲突进行特别约定,考虑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均系股东内部事宜,所以仍然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来履行。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即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不利,但上述三人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也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驳回。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旨在证明被告公司相关股东的权利义务及涉及股东会决议及效力的合同依据。
2、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议案、收某函回复函。旨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会召开及议案的告知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章程的规定。
3、EMS底单及凭证,旨在证明股东会召开通知的送达情况,符合规定。
4、会议签到表,旨在证明股东会的签到情况,全体股东全部出席。
5、股东会表决票,旨在证明9名股东对议案的表决情况,其中代表67%表决权的股东表示赞成,代表33%表决权的股东表示反对。该比例符合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应当合法有效。
6、股东会会议纪要,7、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表决过程的文字记载,由于代表33%表决权的股东提出异议,并坚决表示不同意,引发了股东间的重大分歧,严重阻碍了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的正式实施,故引发本次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章程第二条的约定有异议,应以框架协议的议事规则为准。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召开会议时已经提出了不同意见,不符合议事规则。
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交了《关于天功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合作、管理框架协议》,认为虽然章程形成时间晚于框架协议,但框架协议约定的股东会议事规则需70%股权占比的股东同意通过,即公司重大事项需以70%股权占比的股东同意为准,故本次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经质证,原告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提出的是与董事会决议有关的规则,而非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潘皓玮、顾荣泉、陈媛、徐文斌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于1990年1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持股50%,**持股50%,***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与***分别出让部分股权给七名第三人,从而使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和七名第三人,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0%、**17%、潘皓玮7%、顾荣泉16.17%、陈媛8.415%、徐文斌8.415%、王国标17%、马建林10%、潘宏鹏6%,注册资金仍为30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形成了公司的新章程。该章程由公司全体股东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0年7月29日,原告***、**共同提议,要求于2020年8月2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将书面会议通知发给了被告公司所有股东。会议讨论、表决的四项议案内容为:1、关于被告设立全资子公司的事宜;2、关于将被告所有的有关工程设计资质、专业注册人员等,整体剥离到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去,以确保、维护子公司能够申请、拥有工程设计资质的资格、资质及持续经营能力的事宜;3、关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拟收某上述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方案;4、根据上述议案,如有必要,可修改相关公司章程。
2020年8月23日,被告202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会议对上述四项议案进行了表决,最终,股东***、**、潘皓玮、顾荣泉、陈媛、徐文斌对四项议案表示同意,股东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对四项议案表示不同意,同意的股东持有公司67%的表决权。不同意的股东持有公司33%的表决权。股东会形成了会议记录和决议。因各股东意见产生分歧,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比例约定问题。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提交的《关于天功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合作、管理框架协议》中明确,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一切重大事项均最终由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所作的决议必须符合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有冲突,要以股东大会70%股权比例的股东同意为准。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认为,根据该框架协议,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需要70%股权比例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本院不同意第三人王国标、马建林、潘宏鹏的意见。事实上,该条款分为两部分理解,第一部分为股东会决议。即,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但由于并未特别约定具体股权比例,故应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第二部分为董事会决议,但本案系争的是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故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2、《框架协议》与《公司章程》效力冲突问题。框架协议未对股东大会表决比例进行特别约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表决比例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所有股东签字确认,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与股东意思自治的约定效力。因此,框架协议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并无冲突,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提议召开的2020年8月23日的被告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事项提前告知并讨论,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依法进行表决,表决比例超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约定,该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的二○二○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