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8870号
原告: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于2018年9月11日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的房屋租金249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6800/月的标准支付);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的位于河东区两间房屋,并回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7号处一楼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金4300元/月。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但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又同时承租了原告的上述房屋相邻的一间房屋,租金为2500元/月,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上述两间房屋的租金共计6800元/月。上述两间房屋均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被告至今不予配合。上述两间房屋登记在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名下,因资产重组,于1999年4月1日起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的上述资产无偿划归中国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上述办公楼由原告承租,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未续签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负责人***曾承诺只要被告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续。原告在下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时并未提前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限,故被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续。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房租的情形,详见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间),面积分别约为20平方米、10平方米。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1999年4月1日起,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因资产重组,将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7号房屋划归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1日,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9日,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石油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纳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石油公司中。2018年8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石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04年1月1日起,涉诉房屋所在办公楼一直由原告承租,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对于原告将涉诉房屋转租被告其无异议,租金由原告直接收取。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石油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涉诉房屋中20平方米部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43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增加租赁涉诉房屋中10平方米部分,租金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后被告一直承租涉诉房屋两间至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8年9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诉房屋于2013年12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被告既认可于2018年9月11日接到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则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办公室主任承诺其不主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房屋租金一节,庭审期间经询,被告表示其缴纳房屋租金至2018年8月31日,则对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房屋租金249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涉诉房屋的,应当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参照原租金标准(每月6800元),自2018年9月12日给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7号房屋(两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7号房屋(两间)腾空并返还原告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三、被告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房屋租金2493元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6800元标准,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腾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