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

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南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单位法务部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单位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芹池镇芹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本市,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煜商贸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七三勘探队)、被上诉人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能源公司)、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七三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于某,被上诉人惠阳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腾煜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腾煜商贸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煜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某、一七三勘探队支付腾煜商贸公司、**剩余工程款77万元(不包含已判决的135万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真实的,一审对该承兑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换时,由一七三勘探队的项目负责人夏某安排付款的2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中可以看出该款项系**的工程款,事实上该款项最终也由**的妻子收取。3.本案中,惠阳能源公司认可夏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夏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工程款,起初说好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支付,后由于到期不能兑付,夏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安排予以支付,已支付23万元,尚欠77万元。
一七三勘探队辩称,对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是夏某的个人行为,个人付款行为与工程无关,一七三勘探队不应承担责任。
夏某辩称,要求夏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阳能源公司辩称,1.2012年一七三勘探队在阳城设立煤层气项目部,为惠阳能源公司进行钻井作业,项目部负责人为夏某。后**和腾煜商贸公司合伙承包了前期钻井工程。惠阳能源公司只针对一七三勘探队进行结算,尚欠一七三勘探队的金额为624001.97元。2.**、腾煜商贸公司与一七三勘探队之间的债务情况本公司不清楚,所以一七三勘探队项目部所处理的债权转让,惠阳能源公司不予认可。
一七三勘探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由夏某承担全部费用;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腾煜商贸公司与一七三勘探队之间无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一七三勘探队不知晓《技术合作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授权煤层气项目部与腾煜商贸公司和**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与腾煜商贸公司和**进行过结算。2.夏某应承担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和腾煜商贸公司陈述夏某曾支付其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后又支付23万元给**,可以确认与**和腾煜商贸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为夏某,而非上诉人。
**、腾煜商贸公司辩称,夏某系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负责人,夏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一七三勘探队应当对夏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欠付**和腾煜商贸公司的欠款200余万元,应由一七三勘探队承担。
夏某辩称,要求夏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阳能源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腾煜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和惠阳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万元及按6%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和惠阳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承建了被告惠阳能源公司的煤层气钻井工程,并成立了“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夏某。2012年2月20日,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签订了《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约定由原告腾煜商贸公司承建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所管辖的煤层气试验井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与原告**合作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确认,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为临时机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人即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一七三勘探队项目部亦确认了欠付的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一七三勘探队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该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支付工程欠款13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惠阳能源公司与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七三勘探队与腾煜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腾煜商贸公司和**提交有《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该合同书中结尾甲方一栏盖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公章,一七三勘探队主张从未授权项目部与腾煜商贸公司和**签订过合同,但其对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对其设立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该项目部是由一七三勘探队设立,一七三勘探队在承包的惠阳能源公司的煤层气钻井工程中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本院认定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代表一七三勘探队的意思表示,一七三勘探队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合法有效,一七三勘探队与腾煜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腾煜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一七三勘探队应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项目部与**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虽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转让协议系**和项目部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记载“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整”,可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的结算确认,一七三勘探队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腾煜商贸公司、**提出的除上述工程款外还欠77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客户回单中均体现为该二上诉人与夏某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无法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腾煜商贸公司和**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还有77万元工程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腾煜商贸公司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煜商贸公司、**和一七三勘探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负担8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