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

夏某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汉族,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阳城煤层气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住所地为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夏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请求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权仅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施工合同,未提供实际履行证据,不宜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更明确、合法的诉讼管辖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夏某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