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联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8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906。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印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3层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尧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中科公司员工赵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1.中科公司与联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框架协议》电子合同及电子订单均加盖了中科公司的电子公章,上述电子公章以及***出具的《担保函》中的电子签名系中科公司、***所有且形成后未被篡改。因此,交易并非赵某冒用公司名义进行,中科公司、***知晓且实际参与了涉案的租赁交易,赵某涉嫌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2.赵某与联想公司接触时仍为在职状态,合作期间提供了中科公司的涉密文件,带领联想公司调查人员前往中科公司办公地址参观、拍照,并使用中科公司的邮箱下达订单,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便赵某以中科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仍应继续审理。

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1.涉案合同是赵某2019年7月2日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伪造公司印章所签订,与中科公司和***无关。2.本次起诉之前,联想公司就涉案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宜是知道的,联想公司2019年12月30日就已报警并在派出所作了笔录。3.赵某私刻中科公司公章,诈骗了包括联想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涉案金额巨大,确系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管辖的范围。

联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科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797 857元;2.中科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8820.4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迟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3.中科公司返还以“经营性租赁(设备到期归出租人)”的6个订单项下24台笔记本电脑;4.中科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0万元;5.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而产生的费用等所有诉讼费用。

联想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9年8月13日,中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员工赵某在“联想租赁网上商城”注册账户并使用该账户下单采购设备租赁服务。下单前,网上商城对中科公司、***完成了实名认证。2019年8月20日,中科公司与联想公司线上签订了设备租赁框架协议,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由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认证的电子合同章。此后,中科公司先后在联想租赁网上商城向联想公司下达16笔订单,共计租赁全新笔记本电脑131台。2019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函,为中科公司根据已签订及将要签订的所有订单应向联想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确定订单后,联想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租赁设备,但中科公司仅支付了前几期租金,2019年12月至今的到期租金并未按时支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科公司一审答辩意见:本案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涉案合同系中科公司前员工伪造公章所为。赵某因私刻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多份租赁合同,2019年7月2日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该员工涉嫌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合同系赵某离职后伪造公章与联想公司签订。二、起诉前,联想公司对涉案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宜是知晓的。2020年1月20日联想公司就涉案合同事宜向中科公司、***发送律师函,中科公司、***已就涉案合同系前员工赵某伪造公章签订、赵某诈骗其他公司的事实以及已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向联想公司通报。联想公司在起诉前,也已经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并作了笔录。三、赵某私刻中科公司公章,诈骗了包括联想公司、上海魁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凌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多家企业,涉案金额巨大,中科公司、***也是受害人。其中深圳凌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查,确系涉案刑事犯罪,深圳凌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动撤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称:上海魁马科技有限公司报警称赵某诈骗其公司,该案件立为合同诈骗案。后多家公司均进行报案,称赵某使用相似手段进行诈骗,均已受理。其中包括联想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制作笔录,受理该案件,并以并案侦查。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联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威公司对设备租赁框架协议以及订单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证明目的:1.中科公司和联想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订单上所加盖的电子公章是完整真实、未被改过的,对双方有约束力;2.天威公司持有《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和《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其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2、天威公司对担保函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证明目的为***签署的担保函中所签的电子签名是完整真实未被改正的。

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订单的认证以及担保函的认证均不是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合同是案外人赵某伪造中科公司公章,在联想公司租赁系统里签订的,电子章是在租赁系统里自动生成的,电子章无论是否篡改与中科公司和***都没有关系,是赵某伪造了中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联想公司的系统里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经上海魁马科技有限公司、联想公司等多家公司报案,赵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现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想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