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1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金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金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科金审公司因受疫情等影响,主营业务量明显减小,经营严重困难导致账户中没有可支出款项,在不得已情况下于2022年2月提前向所有员工发送薪资缓发50%通知,力争取得员工们的谅解,同时2022年4月公司CEO再次发通知并承诺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将第一时间补足。***收到上述邮件通知知晓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中科金审公司亦理解公司不得已情况下的欠薪行为确实会给***造成影响,这给中科金审公司的业务开展、收回应收款项、原定融资计划等方面亦造成了重大影响,而在此情况下公司人力成本、经营成本、办公室租金等费用支出却仍然发生,导致公司账户处于入不敷出状态。中科金审公司仍然在努力想办法尽快支付包括***在内的员工薪资,但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同时也为确保包括***在内的全部员工的款项可以支付,中科金审公司只能采取缓发部分薪资的方式渡过难关,一审判决要求中科金审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所欠薪资,目前客观上确实无法实现。 ***辩称,不同意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前两项均为双方一审已经确认的数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已经于2022年6月14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中科金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中科金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无需立即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2.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无需立即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工资税前5977.01元;3.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9年10月21日。 二、岗位:数据分析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自2021年6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0元,另有补助。 五、提供劳动情况:***正常提供劳动至2022年5月23日,当天中科金审公司向***发送邮件通知***自2022年5月23日开始待岗,“待岗第一个月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中科金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2年6月,当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565.8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248元。 七、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2年6月14日。 八、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 九、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2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2.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工资税前5977.01元;3.中科金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金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十、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未足额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上述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及补助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后,尚有39982.01元未支付。 就2021年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应按照月工资标准13000元进行核算,因***在职期间多休2022年年假1天,应当在2022年6月工资中扣除多休1天年假对应的工资597.70元。***认可中科金审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意将多休1天年假对应的工资597.70元、当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一并予以扣除。 此外,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故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补助。 十一、劳动合同解除原因:2022年6月14日***向中科金审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科金审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至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严重拖欠本人工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中科金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中科金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故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十项、第十一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中科金审公司就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的税后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科金审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工资差额及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 中科金审公司为***代扣代缴了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故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在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外,中科金审公司安排***多休2022年年假1天,***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中科金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3565.51元。 如前所述,鉴于中科金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中科金审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科金审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二、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3565.51元;三、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四、驳回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中科金审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科金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科金审公司应支付***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科金审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