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金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金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科金审公司因受疫情等影响,主营业务量明显减小,经营严重困难导致账户中没有可支出款项,在不得已情况下于2022年2月提前向所有员工发送薪资缓发50%通知,力争取得员工们的谅解,同时2022年4月公司CEO再次发通知并承诺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将第一时间补足。***收到上述邮件通知知晓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中科金审公司亦理解公司不得已情况下的欠薪行为确实会给***造成影响,这给中科金审公司的业务开展、收回应收款项、原定融资计划等方面亦造成了重大影响,而在此情况下公司人力成本、经营成本、办公室租金等费用支出却仍然发生,导致公司账户处于入不敷出状态。中科金审公司仍然在努力想办法尽快支付包括***在内的员工薪资,但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同时也为确保包括***在内的全部员工的款项可以支付,中科金审公司只能采取缓发部分薪资的方式渡过难关,一审判决要求中科金审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所欠薪资,目前客观上确实无法实现。
***辩称,不同意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科金审公司属于恶意拖欠工资,协议上已经写明2022年7月30日发工资,但是并没有发也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
中科金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无需立即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工资35252.46元;2.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无需立即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支付***离职补偿金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21年6月7日。
二、岗位:测试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中科金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2年5月。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2年5月7日。
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情况:中科金审公司与***于2022年5月7日签订了该协议书,其中约定:……二、***离职薪资结算至2022年5月7日。另,延迟发放的工资(2022年1月实缓发7450.88元,2022年2月实缓发7425.17元,2022年3月实缓发12450.84元,2020年4月及5月税前薪资为17000元,实发工资需以出勤明细、社保账单、个税核算及其他相关事宜等综合计算后以实际结果为准)均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五险一金缴纳至2022年5月……四、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员工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人民币34000元……将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
七、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未足额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补助,上述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及补助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后,尚有35252.46元未支付。
八、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工资、离职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
九、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1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7日工资35252.46元;2.中科金审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支付***离职补偿金34000元。中科金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金审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中科金审公司应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延迟发放的薪资、离职补偿金34000元,现中科金审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科金审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支付***离职补偿金34000元。***与中科金审公司就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科金审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5252.4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税后35252.46元;二、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向***支付离职补偿金3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中科金审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中科金审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中科金审公司应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延迟发放的薪资、离职补偿金,现中科金审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