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1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金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金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金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科金审公司因受疫情等影响,主营业务量明显减小,经营严重困难导致账户中没有可支出款项,在不得已情况下于2022年2月提前向所有员工发送薪资缓发50%通知,力争取得员工们的谅解,同时2022年4月公司CEO再次发通知并承诺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将第一时间补足。***收到上述邮件通知知晓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中科金审公司亦理解公司不得已情况下的欠薪行为确实会给***造成影响,这给中科金审公司的业务开展、收回应收款项、原定融资计划等方面亦造成了重大影响,而在此情况下公司人力成本、经营成本、办公室租金等费用支出却仍然发生,导致公司账户处于入不敷出状态。中科金审公司仍然在努力想办法尽快支付包括***在内的员工的薪资,但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同时也为了确保包括***在内的全部员工的款项可以支付,中科金审公司只能采取缓发部分薪资的方式渡过难关,一审判决要求中科金审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所欠薪资,目前客观上确实无法实现。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科金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科金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金审公司起诉要求无需立即支付***: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税后工资43160.11元;2.离职补偿金4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1年2月22日。
二、工作岗位:PMO专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2年5月6日。
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情况:中科金审公司与***于2022年5月6日签订了该协议,其中约定:……二、***离职薪资结算至2022年5月6日……均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四、中科金审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员工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人民币47500元……将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未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43160.11元,该金额为税后金额,中科金审公司已经代扣代缴该期间个人所得税。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0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税后工资43160.11元;2.中科金审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支付离职补偿金47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金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日期系书写错误,其中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应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
八、中科金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金审公司起诉要求无需立即支付***: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税后工资43160.11元;2.离职补偿金4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故要求无需立即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离职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中科金审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工资差额及工资、离职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已至,中科金审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中科金审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43160.11元、离职补偿金47500元。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八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43160.11元;二、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离职补偿金4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二审询问,中科金审公司对工资差额及工资、离职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异议,其上诉仅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科金审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离职补偿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