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2644号 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金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10月21日。 二、岗位:数据分析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自2021年6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0元,另有补助。 五、提供劳动情况:***正常提供劳动至2022年5月23日,当天中科金审公司向***发送邮件通知***自2022年5月23日开始待岗,“待岗第一个月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中科金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2年6月,当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565.8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248元。 七、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2年6月14日。 八、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 九、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2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2、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工资税前5977.01元;3、中科金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金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立即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立即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工资税前5977.01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十一、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未足额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上述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及补助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后,尚有39982.01元未支付。 就2021年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应按照月工资标准13000元进行核算,因***在职期间多休2022年年假1天,应当在2022年6月工资中扣除多休1天年假对应的工资597.70元。***认可中科金审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意将多休1天年假对应的工资597.70元、当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一并予以扣除。 此外,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故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补助。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中科金审公司就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的税后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科金审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工资差额及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 中科金审公司为***代扣代缴了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故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在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外,中科金审公司安排***多休2022年年假1天,***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中科金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3565.51元。 十二、劳动合同解除原因:2022年6月14日***向中科金审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科金审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至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严重拖欠本人工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中科金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中科金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故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如前所述,鉴于中科金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中科金审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科金审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工资差额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补助共计税后39982.01元; 二、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工资3565.51元; 三、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 四、驳回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