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1144号
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2972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金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12月29日。
二、工作岗位:商务专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曾签订2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8日。
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2年5月7日。
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情况:中科金审公司与***于2022年5月6日签订了该协议,其中约定:……二、***离职薪资结算至2022年5月7日……均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四、中科金审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员工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人民币65000元……将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科金审公司未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22476.15元,该金额为税后金额,中科金审公司已经代扣代缴该期间个人所得税。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科金审公司支付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0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科金审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税后工资22476.15元;2、中科金审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0元。中科金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科金审公司起诉要求无需立即支付***: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税后工资22476.15元;2、离职补偿金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中科金审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故要求无需立即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离职补偿金。
法院认定:中科金审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工资差额及工资、离职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已至,中科金审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无需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科金审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22476.15元、离职补偿金65000元。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八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22476.15元;
二、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科金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