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4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TMQF8C。
法定代表人:潘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东路**外经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IAXG5L。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