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戈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4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TMQF8C。
法定代表人:潘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东路**外经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IAXG5L。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