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某某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4965号
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润地商业广场3#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IAXG5L。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作龙,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B座1F134室,现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神舟路与西昌路交叉路口往东约17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36424907F。
法定代表人:冯继友,董事长。
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傅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截至2022年6月14日已发生利息86751.22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厂区道路下水、围墙、门卫室及配套、室外供电(强弱电)管道、旗杆及绿化等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034562.58元,实做实收,最终以审计价为依据。同时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周期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办完决算并经审核确认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付清。”2020年9月10日,原告承包工程已完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1年5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合计为3117692.5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604877.77元,尚欠1512814.75元未支付。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为尽快回款同意对欠付工程款进行核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200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厂区道路下水、围墙、门卫室及配套、室外供电(强弱电)管道、旗杆及绿化等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
3、竣工工程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
4、造价结算书,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合计为3117692.52元。
5、函、收款凭证,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604877.77元,尚欠1512814.75元未支付。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为尽快回款同意对欠付工程款进行核减,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20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自己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厂区道路下水、围墙、门卫室及配套、室外供电(强弱电)管道、旗杆及绿化等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034562.58元,实做实收,最终以审计价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周期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办完决算并经审核确认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2020年9月10日,原告承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1年5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合计为3117692.52元。被告已支付1604877.77元,尚欠1512814.75元未支付。
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为尽快回款于2022年6月15日致函被告同意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优惠核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200000元,工程质保期2021年9月10日到期。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应按约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原告工程款为1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00000元,故,本院核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81元,由原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由被告安徽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4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