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854号
原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TMQF8C。
法定代表人:潘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东路612号外经广场11层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1AXG5L。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航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标、方圆,被告久航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877元及利息(以9287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评估鉴定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徽海拓志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下水、围墙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10日前付当月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2个月内付清。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经结算为359877元,被告只支付267000元,余款92877元至今未支付。
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877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未通知其办理工程结算及验收为由拒绝承认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单价计算的清单。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结算、验收催办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结算义务,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分包的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证,也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至今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2、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支持其主张。(1)工程量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谓的审计人员“朱晓莹(音)”并不是被告方的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2)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所载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确认。(3)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以及结算报告的提供等相关事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单方致函并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及验收时间没有合同依据。(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被告自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8266元,对此原告应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徽海拓志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下水、围墙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18日(雨天工期顺延),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完工后须经业主、项目部共同验收达合格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20年9月4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267000元。
双方一直未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自行进行结算,被告拒绝。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330172.24元(双方无异议部分造价295555元+双方有异议部分造价34617.2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合同》、《证明》、现场照片、《报价单》、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图纸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诉请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经委托评估确定为330172.2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26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172.24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被告自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8266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方怠于履行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导致本案中评估费7000元的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评估是案件审理的需要,被告关于评估费7000元是按照工程总造价30余万元收取的,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仅为6万余元,应按欠付款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承担评估费用的意见没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3172.2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评估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949元,合计2009元,由原告芜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安徽久航市政工程有限负担1366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