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31号
原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照明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照明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驾驶粤T/Y22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西区翠景道翠景桥旁辅道由翠景健身广场往富华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及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T/Y221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聚能照明公司,该车在该事故中产生损坏。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赔偿费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3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方主张的3180元经济损失,其中2000元是不划分责任的,由***进行赔偿,其余的1180元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00分,***驾驶粤T/Y22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西区翠景道翠景桥旁辅道由翠景健身广场往富华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翠景道桥旁边副道路口时与迎面逆行驶至由被告***(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00827**,载袁柯)发生碰撞,造成***、袁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B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驾驶粤T/Y221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聚能照明公司,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保管、清理费430元,拆验费470元,拯救费用28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另,***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购买***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1.关于***责任限额内损失的承担问题:***作为肇事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未对车辆投保***,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损失由***承担。2.关于超出***责任限额损失的承担问题:作为侵权人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聚能照明公司赔付。
二、关于聚能照明公司的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定如下:
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保管费330元、清理费100元、拆验费470元、拯救费280元,上述合计318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本院予以确认)。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被告***承担该责任限额的2000元,超出部分1180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70%即826元向原告聚能照明公司赔付。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聚能照明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826元(计算方式:2000元+826元=2826元)。
原告聚能照明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82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