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71号
原告:***,男,197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正,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胡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聚能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照明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被告***、聚能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正、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驾驶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西区翠景道翠景桥旁辅道由翠景健身广场往富华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聚能照明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并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0156.27元;2.被告***、聚能照明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原告补交的发票应该提交相应的病历等来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第三,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残疾赔偿金,我方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第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我司仅认同农村标准。第六,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公安部颁布的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予以计算。第七,护理费,若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我方只确认发票,而且不能重复计算。第八,交通费,应该与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计算500元为宜。第九,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第十一,财产损失,由于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和物价部门的评估,我方不予确认。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同意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聚能照明公司答辩称:同意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00分,被告***驾驶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西区翠景道翠景桥旁辅道由翠景健身广场往富华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迎面逆行驶至由原告***(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0082746,载袁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B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在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出血1.2、脑肿胀1.3、蛛网膜下腔出血;2.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恢复期需增加营养。原告又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再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343.90元,其中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自行支付了51343.90元。***还支付了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的陪护费885元。2014年4月16日,***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5月12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214号及广东岐江司鉴(2014)精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100元。
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0082746)也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的购买价为156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袁书贵(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4409181614)及母亲杨福兰(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4902161625)均健在,袁书贵与杨福兰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原告***排行第二。原告***婚后生育女儿袁某甲(2005年2月26日出生),生育儿子袁某乙(2007年8月6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聚能照明公司,***系聚能照明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
1.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由其用人单位聚能照明公司酌情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Y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聚能照明公司承担。
二、关于***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一)1.医疗费71343.90元(包括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5天);营养费1000元(按医嘱建议,需增加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77843.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7843.90元,由被告聚能照明公司按责任承担30%即20353.17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二)1.护理费7925元(按原告主张128元/天,原告住院55天,加上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的陪护费885元。则护理费为:128元/天×55天+885=7925元);2.误工费22874.64元[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性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7581元/年计算,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住院55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90天。则误工费为:57581元/年÷365天×145天=22874.64元];3.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由于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1%=71717.1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1.55元[(1)原告父亲袁书贵1944年9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69岁八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0年4个月,三人抚养。(2)原告母亲杨福兰1949年2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65岁3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4年9个月,三人抚养。(3)原告女儿袁某甲2005年2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9岁3个月,抚养年限计算8年9个月,二人抚养。(4)原告儿子袁某乙2007年8月出生,于原告评评残时年满6岁9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1年3个月,二人抚养。前述四人,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则袁书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10元(计算方式:8343.50元/年×10+4/12年×1/3×11%=3161.26元);杨福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93元(计算方式:8343.50元/年×14+9/12年×1/3×11%=4512.44元);袁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15.31元(计算方式:8343.50元/年×8+9/12×1/2×11%=4015.31元);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62.54元(计算方式:8343.50元/年×11+3/12×1/2×11%=5162.54元)。以上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851.55元];5.鉴定费51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130968.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0968.33元,由被告聚能照明公司按责任承担30%即6290.50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三)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本院酌情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综上,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1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0000元=111000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643.67元(计算方式:20353.17元+6290.50元=26643.67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则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643.67元(计算方式:26641.37元-10000元=16641.37元)。至于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由其自行向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
***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被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其中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由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643.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原告已预交12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凯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