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8行初72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南,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乙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小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世红(原告之妻),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民,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张南,第三人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第三人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依据华力创通公司的申请,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xx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经查:2015年5月9日晚22时许,华力创通公司职工张哲元,被单位派往上海出差过程中,在所住和颐酒店二层健身房运动时受伤倒地,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张哲元死因为摔跌致颅脑损伤。因张哲元受伤死亡一事不在工作时间且与其出差任务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张哲元之父***不服被告工伤决定,于同年6月14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8月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哲元系华力创通公司职工。2015年5月9日,张哲元接受公司指派去上海出差。当晚22时前,张哲元在其入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颐酒店内死亡。华力创通公司对张哲元的死亡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保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被诉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向市人保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张哲元的死亡属于工伤。两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是错误的。理由是:张哲元受单位委派出差到上海入住和颐酒店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出差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哲元摔跤致死的原因不是运动,是突然发病致死,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张哲元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责令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书、外派证明,证明张哲元与华力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9日去上海系因公出差;2、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以及网上下载资料,证明张哲元系因病死亡。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首先,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的规定,张哲元在2105年5月9日晚22时许受伤死亡时不在其出差地当地的工作时间内。其次,张哲元此次出差是去上海捷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芯片加速器仿真工作,而其受伤死亡的地点是在出差休息的酒店里的健身房,该地点是在驻外出差期间的固定住所,而非当地的工作地点。最后,张哲元在前往和颐酒店健身房之前在酒店房间和出差的同事一起看球,由此可见张哲元在去健身房之前就已经脱离了工作状态,其去健身房的行为属于张哲元主观支配的个人行为,与其此次出差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鉴于张哲元受伤死亡一事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情形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对张哲元在2015年5月9日晚22时许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张哲元身份证,3、劳动合同,4、***身份证及关系证明,5、死亡证明、急救病历及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7、证人身份证明,8、证人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张哲元受伤死亡的情况;9、机器设备租赁合约书,10、单位事故报告,11、外派证明及说明,1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哲元系因工出差期间受伤死亡;14、补正材料通知书,15、调查笔录,16、接受凭证及受理通知书,17、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法程序。同时,被告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同年6月17日,市人保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和区人保局。区人保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市人保局经审查于同年8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和区人保局。市人保局的行政复议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送达证明,5、区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市人保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第三人与张哲元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已经提交相关材料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无论是否认定工伤,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并当庭出示:1、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哲元的死亡原因为摔跤致颅脑损伤,以及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
第三人李世红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李世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区人保局、市人保局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张哲元是突发疾病死亡,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世红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区人保局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李世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以及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哲元不是因运动摔倒致死,是突发疾病摔倒致死的,并且在因工出差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告市人保局、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市人保局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李世红对证据1至证据4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被告区人保局、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哲元与华力创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该公司派往上海出差期间在住宿酒店健身房内摔伤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事项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工出差期间的全部时间和地点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张哲元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被告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华力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李世红系夫妻,其二人之子张哲元系华力创通公司员工。2015年5月5日,张哲元及其他3名员工被公司派往上海出差,住宿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颐酒店,其工作任务是去上海捷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芯片加速器仿真工作。2015年5月9日晚22时许,张哲元被发现在该酒店二层健身房内摔倒死亡。经司法鉴定部门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哲元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3月8日,华力创通公司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补正,区人保局于同年4月19日予以受理。该局经调查认为,张哲元的受伤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与其出差任务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局于4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向华力创通公司送达。***不服被诉工伤决定,于6月14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8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给***。***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作为区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区人保局认定张哲元的受伤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与其出差任务无关,不予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区人保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同时,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职工出差期间的时间和地点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张哲元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晓珠
人 民 陪 审 员 杜秀荣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