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3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汉祖,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乙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小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上诉人之妻),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汉祖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汉祖和委托代理人赵崇民,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上诉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被上诉人北京华力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张汉祖、***系夫妻,其二人之子张哲元系华力创通公司员工。2015年5月5日,张哲元及其他3名员工被公司派往上海出差,住宿地为***和颐酒店,其工作任务是去上海捷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芯片加速器仿真工作。2015年5月9日晚22时许,张哲元被发现在该酒店二层健身房内摔倒死亡。经司法鉴定部门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哲元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3月8日,华力创通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补正,海淀区人保局于同年4月19日予以受理。该局经调查认为,张哲元的受伤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与其出差任务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局于4月2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123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并向华力创通公司送达。张汉祖不服被诉工伤决定,于6月14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8月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张汉祖。张汉祖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保局作为海淀区区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张哲元的受伤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与其出差任务无关,不予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同时,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张汉祖关于职工出差期间的时间和地点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汉祖关于张哲元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汉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汉祖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汉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之子张哲元因公出差属于特殊工作,其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工作任务,在这一特定时间段和空间场所,只要不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要的时间,无论是工作在外派接收单位,还是休息在宾馆,均属于因工作所需涉及的工作区域及工作岗位。因此“因公出差期间”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况。张哲元在其入住的酒店的健身房内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认定张哲元的死亡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淀区人保局、市人保局、华力创通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市人保局、华力创通公司、张汉祖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张汉祖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外派证明,证明张哲元与华力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9日去上海系因公出差;2.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以及网上下载资料,证明张哲元系因病死亡。同时,张汉祖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张哲元身份证,3.劳动合同,4.张汉祖身份证及关系证明,5.死亡证明、急救病历及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7.证人身份证明,8.证人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张哲元受伤死亡的情况;9.机器设备租赁合约书,10.单位事故报告,11.外派证明及说明,1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哲元系因工出差期间受伤死亡;14.补正材料通知书,15.调查笔录,16.接受凭证及受理通知书,17.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合法程序。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市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送达证明;5.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市人保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同时,市人保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华力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哲元的死亡原因为摔跤致颅脑损伤,以及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
***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张汉祖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哲元与华力创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该公司派往上海出差期间在住宿酒店健身房内摔伤死亡的事实,法院对该证明事项予以采信。但是,张汉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工出差期间的全部时间和地点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张哲元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法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市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华力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海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张汉祖上诉主张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哲元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判断张哲元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是否为突发疾病死亡。首先,张哲元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项,2015年5月5日,张哲元及其他3名员工被公司派往上海出差,住宿地为***和颐酒店,其工作任务是去上海捷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芯片加速器仿真工作。2015年5月9日晚22时许,张哲元被发现在该酒店二层健身房内摔倒死亡,故难以认定张哲元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张汉祖虽主张张哲元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但未能据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汉祖关于职工出差期间的时间和地点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哲元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哲元的死亡原因为摔跤致颅脑损伤,现张汉祖主张张哲元为突发疾病死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此,张汉祖关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哲元视同工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张哲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市人保局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汉祖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等全部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汉祖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汉祖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汉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谢 迪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