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52号
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维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涛,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隔音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59,000元的货物,由被告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两次售后服务而被告至今仍有71,800元货款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每延期一日,需支付未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共计1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8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指导安装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安装工作。第二,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没有进入验收环节,原告取得尾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货款的损失仅仅应该是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隔音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需方营口市鲅鱼圈区文化广场大剧院装修工程用钢制隔音门由供方加工生产及安装,二、合同总金额:隔音门总工程价款人民币359,000元,函税金、运费、运输保险等费用。需按需方要求标准配置。具体门的需方要求的门的外形尺寸及数量见附表一,隔声门相关技术参数声明见附表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双方签订后,需方在3日内预付供方合同金额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43,6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生产。2、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有效的报验资料后,需方付给供方到货合格门款的40%即人民币143,600元。3、在供方技术指导下,需方配合将合同内隔音门全部安装完毕,经需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的15%,即53,850元。4、合同金额的5%留作质保金即17,950元,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原因过质保期后7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质保期从供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安装:本合同产品供方负责安装指导(包括门控五金),需方负责安装。……十、验收方式、验收期限及异议期限:1、按合同规定交(提)货时间,供方产品到达需方指定的地点,需方应需指定人员及时对产品数量及配置进行验收。产品安装完毕,供方应向需方提供验收申请,需方按三天内组织验收;2、需方验收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配置不齐应立即提出,否则供方将视所交付产品的质量及配置符合合同要求;3、供方提供的隔音门产品在安装完成后,未经需方验收前,需方和第三方不得投入使用,否则供方将视交付的产品的质量及配置符合合同要求。十一、违约责任:1、供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每延迟一日,按该批次产品总金额3‰承担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未按期验收的,每延迟一日,按该批次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2012年2月27日,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43,600元,原告向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4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13日,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再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43,6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0,380.58元。现被告尚有工程款人民币71,800元未支付。原告以请求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隔音门采购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是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隔音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的付款事实,能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隔音门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卖方义务,被告亦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买方义务。现被告存在货款人民币71,800元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此部分货款中包含质保金人民币17,950元,而原告方对质保期已满未完成举证责任,但基于货到现场时间已超过两年,期间并没有被告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原告就剩余全部货款主张权利系合理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未付款金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考虑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被告方的违约情况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违约金为宜。现因原告对于具体安装日期无法完成举证,故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被告主张原告指导安装的隔音门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并未完成,因此不应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针对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安装工作的辩解,本院认为,隔音门的使用地点是被告的工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原告负责安装指导,可知安装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安装的地点为被告工地,原告应履行的是安装指导的工作,现被告既未提供安装未完成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安装未完成的原因系原告所致,故被告以上述观点作为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隔音门并没有经过需方及监理部门的验收,因此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得以确定,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取得剩余货款人民币71,800元的条件没有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经需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的15%”及“产品安装完毕,供方应向需方提供验收申请,需方按三天内组织验收”的约定,可以认定在安装义务为被告方的情况下,验收的主体也是被告。现原告主张其提出的验收申请被告未予理睬,而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提出验收的申请的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原告为得到付款已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的观点更符合逻辑规律及交易习惯。现原告未取得验收手续的原因系被告未履行验收义务,被告以此作为向原告付款的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800元;
二、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8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奥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娜
代理审判员  班蕊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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