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24465号
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9589N。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环工业区展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6515716L。
法定代表人:邓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永安路立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7086909Y。
法定代表人:邓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乐,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山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康乐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2019G。
法定代表人:吴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金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依原告火炬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线圈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企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和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雅线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的诉讼活动。原告火炬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被告高雅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第三人张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拆除在侵占土地上的简易厂房,将非法侵占的1100平方米土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平方米土地每月5元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为79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村编号为中府国用(2006)第易153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12427.30平方米土地。2012年1月6日建造厂房时,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长122.30米,宽9米的消防通道用地,当即与被告交涉,并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12日通过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从占用之日起至退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占用费,被告收到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律师函后,均有派员及委托律师到原告单位协商。但因占用费多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至今仍处于侵权状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因测量公司出具了测量鉴定报告,原告火炬市政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100平方米”变更为“1088.3平方米”,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6年12月7日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823000元。
原告火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2013)广海律函字第199号律师函及快递回执;5.(2014)广海律函字第20号律师函及快递回执;6.(2015)广海律函字第328号律师函及快递回执;7.(2017)广海律函字第502号律师函及快递回执;8.中山市发改局中山市企业投资备案证;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房地产产权证;11.资产评估报告。
被告高雅金属公司辩称,一、我方对涉案土地和地上厂房的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不构成侵权。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式,其具有推定真正权利人的作用,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和最终的物权确权效力。三、物权变动应遵循要因原则,若原告不存在取得涉案土地物权的合法原因,国土局为其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根据证明责任的规定及分配原则,原告负有证明其存在取得涉案土地物权的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五、法院应当对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局的登记行为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切实履行人民法院对司法案件事实的审理职责及对争议物权归属的确权职能。综上,恳请法院在充分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雅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
被告高雅线圈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高雅金属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及地上厂房是合法使用在先的,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二、原告与张企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违法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恶意侵害我公司和高雅金属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厂房的合法权益。三、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式,其具有推定真正权利人的作用,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和最终的物权确权效力。四、物权变动应遵循要因原则,若原告不存在取得涉案土地物权的合法原因,国土局为其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五、参照“一房两卖”的处理原则,在原告恶意办理登记的情意下,法院应当认定涉案争议土地归我公司所有,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根据证明责任的规定及分配原则,原告负有证明其存在取得涉案土地物权的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七、法院应当对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土局的登记行为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切实履行人民法院对司法案件事实的审理职责及对争议物权归属的确权职能。综上,恳请法院在充分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雅线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协议转让土地及厂房范围的平面图、收款收据;2.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外资企业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外资企业中山东日电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协议》、《关于外资企业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外资企业中山东日电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的批复》(中外经贸资字(201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2)字第1500072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吸收合并)登记通知书;4.函、EMS寄件单;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张企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2004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1月18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7.中山东日电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第三人张企集团公司陈述称,一、我公司与东日公司原约定转让工业用地及厂房的面积及价款。我公司与东日公司于2000年先后签订两份《转让协议书》,将属于原家富公司和原成信水暖器材厂的工业用地及厂房转让给东日公司,其中约定转让原家富公司的工业用地5445.70平方米(折合8.1686亩),每亩130000元,共1061918元,另钢结构厂房等750000元,电镀车间设备等700000元,三项合计2511918元;约定转让原成信水暖器材厂的工业用地面积4909.35平方米(折合7.364亩),每亩120000元,价款883680元,另钢构厂房等价值559183元。两份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954781元,其中土地面积10355.05平方米(折合15.5亩),价款为1945598元。二、双方约定实际转让土地面积以国土证为准。我公司与东日公司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但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以括号注明“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即两份协议原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是约数,并非准确数,政府发出的国土证面积,才是双方转让的实际面积。三、国土局于2001年1月9日向东日公司发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80.96平方米,该土地证所附东日公司用地图的边界上,盖了东日公司和中山成信水暖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水暖公司)的公章,证明东日公司对该用地边界及面积无异议。四、东日公司实际已按9080.96平方米土地支付价款。协议约定转让面积10355.05平方米,国土局办证测量时,发现面积仅为9080.96平方米,相差了1.9112亩。按两块土地的均价,我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减除了东日公司面积减少的地价款239395元。五、高雅线圈公司事隔11年后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也为9081平方米。东日公司因经营不善,2010年4月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1月6日原东日公司将土地过户给高雅线圈公司。在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时,该局将9080.96平方米取整登记为9081平方米。该土地证所附高雅线圈公司地图边界清晰,且高雅线圈公司及东日公司也盖了公章,证明高雅线圈公司当时对该面积也没有任何异议。六、高雅金属公司和高雅线圈公司的辩解依法不成立。首先,东日公司对土地面积无异议。其次,高雅线圈公司办理国有土地证时对面积也没有提出异议。再次,我公司对高雅线圈公司发来的函件已反复明确作了答复。土地转让合同关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东日公司没有在办理土地证后两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早已逾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与东日公司约定转让工业用地的面积不是实数,双方约定以国土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国土证已确定东日公司的土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东日公司也以该面积支付价款。高雅线圈公司事隔11年后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也为9081平方米,这是我公司与东日公司交易土地面积的合意。
第三人张企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月5日转让协议书、2000年5月18日转让协议书;2.高雅2013HJ001函及快递单、付款通知、收款收据、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广海律函字第199号律师函;3.《关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展兴路4号土地使用权的复函》、快递单回执及邮件查询结果、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高雅2013HJ004函、2014年4月23日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致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函;5.再次复函、快递单回执及邮件查询结果;6.催告函及快递单;7.再次复函、快递单回执及邮件查询结果;8.催告函及快递单;9.函、快递单回执及邮件查询结果;10.催告函;11.复函、快递单回执及邮件查询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高雅金属公司和高雅线圈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凤群。东日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其投资者为高雅线圈公司。2010年12月1日,东日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成信水暖公司为张企集团公司下属企业。
二、2000年1月5日,张企集团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位于中山市××边小引路大环工业区原家富公司处的工业用地和厂房[1.该土地占地面积5445.7平方米(折合8.1686亩),每亩130000元,合共1061918元(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2.钢结构厂房两座共2296.7平方米,其他设施门卫室、办公室、饭堂、宿舍等共约613.7平方米,合共730000元;3.电镀车间内电镀设备壹套共7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转让费2511918元]给乙方作工业用。2000年5月18日,张企集团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位于中山市××边小引路大环工业区原成信水暖公司处的工业用地和厂房[1.该土地占地面积4909.35平方米(折合7.364亩),每亩120000元,合共883680元(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2.钢结构厂房壹座共1849.8平方米,其他设施门卫室、办公室、宿舍等共约320.1平方米,合共559183元。以上二项合计转让费1442863元]给乙方作工业用。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日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1日和同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张企集团公司支付相关的转让费。2000年9月20日,成信水暖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土地(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150275号,面积:9080.9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作工业用;上述土地成交价格为1634572元;交付时间:2000年10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1年1月,上述土地过户到东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
四、2006年11月24日,张企集团公司(甲方)与火炬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2427.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41.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交易总金额为5114700元;房地产交付时间: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7日,上述房地产过户到火炬市政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字第易153850号,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
五、东日公司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属于东日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面积9080.96平方米]于2012年1月6日被登记在高雅线圈公司的名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12)字第1500072号,面积变更为9081平方米,地址,地址明确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div>
六、2013年7月12日,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金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火炬市政公司在其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06)第易153850号]上建了厂房,其中南面与高雅金属公司相邻处的防火通道,被高雅金属公司占用了长约122.3米,宽约9米的土地,并建了简易厂房,致使火炬市政公司不能全面行使土地使用权,且消防通道缺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特敦促高雅金属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十天内拆除简易厂房及围墙,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火炬市政公司。
七、2013年8月27日,高雅线圈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张企集团公司发出高雅2013HJ001函,称:1.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金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该公司占用其土地,并要求该公司归还土地使用权。2.高雅金属公司并无占用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3.2005年1月和5月,张企集团公司将案涉厂房转让给东日公司,东日公司马上使用上述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东日公司将有关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则一直将上述厂房提供给高雅金属公司无偿使用至今。4.火炬市政公司要求归还的土地包含在张企集团公司转让给我公司的厂房范围之内,我公司有权处理。而且,自2000年1月起,我公司一直使用至今。该部分土地之所以至今没有登记在土地证上,是因为张企集团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遗漏了该部分土地。后来,我公司提醒张企集团公司,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将未办理变更的土地及时办理变更登记。5.对于上述律师函提出的问题,我公司不明白张企集团公司何时将已转让给我公司的土地又转让给火炬市政公司,希望张企集团公司向我公司作出书面解释。6.至今我公司仍在等待张企集团公司办理该部分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同时张企集团公司该当负责向火炬市政公司作出解释说明,请张企集团公司收到本函后尽快与火炬市政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纠纷。
八、2013年9月6日,张企集团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复函,称:1.相关证据印证张企集团公司实际转让给东日公司的土地仅为9080.96平方米,并非高雅线圈公司所称的10355.05平方米,根本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遗漏土地”的事实。2.张企集团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东日公司后,已减除了面积差额部分的地价款239395元,办证界线经过双方盖章确认,该公司于2001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早已逾法定的两年时效。3.高雅线圈公司向东日公司承让土地,也只能在该公司原有土地面积范围内,张企集团公司无法定义务向高雅线圈公司多提供土地。
九、2014年2月18日,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经火炬市政公司领导研究,原则上高雅线圈公司应立即退还占用的土地,但高雅线圈公司可按每平方米3元向火炬市政公司承租该土地,具体承租时间可以收到函件十天内与火炬市政公司协商。高雅线圈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高雅线圈公司与火炬市政公司就承租土地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4月23日,火炬市政公司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贵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到本公司,协商承租本公司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村土地事宜,并提出本公司先拟方案。本公司经公司领导层研究,现将租赁方案详列如下:一、支付土地使用费239402.25元。本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取得中山火炬开发区××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贵公司已经使用了本公司122.3米×9米的土地,面积为1100.7平方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当时曾到贵公司联系交涉,但贵公司一直至今仍使用上述土地。按当时市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贵公司应向本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239402.25元。二、土地租期及租金。在符合本公司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可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贵公司使用:1.租期五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期满本公司如继续出租的,贵公司有优先承租权。但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该土地不得出租的,本公司可解除合同。2.租金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3.租金每月缴交一次,缴交的时间为当月的五日前。4.租金为本公司的纯收入,涉及的税费由贵公司承担。以上是本公司出租土地的条件,请贵公司研究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以便进一步协商。”
十、2015年12月23日,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上次发函敦促高雅线圈公司立即拆除简易建筑物及围墙,将土地归还火炬市政公司使用,贵公司收函后虽与火炬市政公司协调,但始终未获解决,现限高雅线圈公司在收到函后十天内退出侵占的土地或协商解决方案。2017年12月12日,火炬市政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该公司在收到函后十天内退出侵占的土地,并支付占用费。
十一、2018年11月20日,火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十二、诉讼中,高雅线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显示,高雅金属公司现今使用的位于中山市××边小引路大环工业区(原家富公司)的全部厂房及土地和位于中山市××边小引路大环工业区(原成信水暖器材厂)的全部厂房及土地,均系高雅线圈公司无偿交付给高雅金属公司使用的。
十三、2019年2月13日,依火炬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土地上的厂房及附着物是否占用火炬市政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测量鉴定。2019年6月11日,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9)粤2071鉴31号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高雅线圈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土地上的北面厂房及附着物(目前使用者:高雅金属公司)占用了火炬市政公司的部分土地,实际占用面积为1088.3平方米(详见编号为D15AAZ20190025的图纸中的阴影部分)。
十四、2019年8月,火炬市政公司委托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村的土地租金进行评估。同年8月15日,该事务所出具永信评字[2018]080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评的资产于2006年12月7日-2019年8月13日止的租金价格为人民币1823000元(租金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是否侵害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二、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否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占用费;三、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部分占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虽然张企集团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但双方在协议中均以括号注明“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由此表明双方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是约数,实际转让的土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后东日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与张企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的土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2001年1月9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东日公司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载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80.96平方米,该证所附地图的边界上加盖了东日公司的公章,证明东日公司对用地边界及面积并无异议。2010年12月东日公司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东日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转名为高雅线圈公司,相关的土地面积取整为9081平方米,土地证所附用地图边界清晰,高雅线圈公司和东日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证明高雅线圈公司当时对该面积也没有异议。2006年12月7日,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2427.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41.5平方米)的登记在火炬市政公司名下。基于上述事实,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主张火炬市政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火炬市政公司依法取得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鉴定报告,高雅线圈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土地上的北面厂房及附着物(目前使用者:高雅金属公司)占用了火炬市政公司的1088.3平方米土地。虽然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使用在前,但在火炬市政公司依法取得涉争土地使用权之后,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占有、使用涉争土地已构成侵害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火炬市政公司要求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其在案涉土地的简易厂房,将该1088.3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火炬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长期占用涉案土地,给火炬市政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火炬市政公司有权要求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支付占用费的损失。
关于焦点三。火炬市政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取得(2006)第易153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当日起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7月12日才向高雅金属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由于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损失。参照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损失1162014.58元[11元/月/平方米×1088.3平方米×(97+2+2÷30)个月]。
另外,依高雅线圈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企集团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火炬市政公司并没有起诉张企集团公司,高雅线圈公司要求张企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占用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展兴路4号的1088.3平方米土地[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2019)粤2071鉴31号测量鉴定报告所附编号为D15AAZ20190025的图纸中的阴影部分]上的简易厂房,并将该1088.3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损失1162014.58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7元(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由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19元(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3519元迳付给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费7060元,由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返还给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欧贝贝
人民陪审员  朱伟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