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6L。

法定代表人:邓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9Y。

法定代表人:邓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乐,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589N。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康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9G。

法定代表人:吴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金属公司)、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线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市政公司)、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企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雅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火炬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高雅金属公司对张企集团公司过户的土地面积仅为9080.96平方米无异议,是错误的。原中山东日电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东日公司已完全支付了涉案转让费,理应对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取得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高雅金属公司拆除厂房是错误的。高雅线圈公司在土地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土证)上盖章的行为,仅能证明高雅线圈公司同意张企集团公司将9080.96平方米过户给高雅线圈公司,但不能够否定高雅线圈公司继续要求张企集团公司过户其遗漏的1.91112亩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利。此外,张企集团公司亦曾经承诺会补办涉案争议土地的过户手续,且高雅金属公司使用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长达十几年,张企集团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这充分证明高雅金属公司始终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二、火炬市政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办理国土证,故意损害高雅金属公司合法权益,火炬市政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主张的权利是无效的。张企集团公司的领导及股东在火炬市政公司享有股权,两者具有密切利益关系。火炬市政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是明知涉案争议土地是高雅金属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仍办理国土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不能在未经通知、向高雅金属公司确认涉案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未到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就直接完成国土证的办理,且该国土证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其中没有在该证所附地图的登记土地边界上盖有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公司的公章,即没有加盖包括高雅金属公司在内的邻居的公章,违反法定程序,该国土证应是无效的。三、不动产权登记及产权证仅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和最终的物权确权效力。本案中,根据物权变动的要因原则,若火炬市政公司实际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向张企集团公司支付合同对价购买涉案争议土地的行为,即使涉案争议土地已登记在火炬市政公司名下,其也不能成为该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一审法院没有主动查明火炬市政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争议土地。四、参照“一房两卖”处理原则,本案中火炬市政公司明知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已由高雅金属公司合法占有并使用在先的情况下,与张企集团公司恶意办理土地证登记,其权利不能优先于高雅金属公司。五、高雅金属公司与高雅线圈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高雅线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火炬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高雅线圈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书》获得的对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的权利,高雅线圈公司已足额向张企集团公司支付了转让费,且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包含在涉案合同中,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高雅线圈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2000年1月11日开始,张企集团公司就开始将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在内的全部房产及设施移交给高雅线圈公司使用,高雅线圈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高雅线圈公司也以围墙的方式对外进行公示,上述事实有高雅线圈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收据、两份进账单及转让土地及厂房时的平面图予以证明该事实,张企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进账单亦能够佐证。二、一审判决判令高雅线圈公司拆除涉案厂房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厂房属于高雅线圈公司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厂房需要拆除的部分与不需要拆除的部分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拆分,若拆除涉案厂房也必将使得未拆除的部分无法使用。即使火炬市政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物权,但高雅线圈公司对涉案厂房是受让、占有和使用在先,时间长达6年,按照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火炬市政公司应当向高雅线圈公司的地上厂房物权让步。三、张企集团公司与火炬市政公司的股东与领导为谋求改制后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高雅线圈公司的权益。张企集团公司明知涉案土地在《转让协议书》的范围内,却故意将不给高雅线圈公司过户;且火炬市政公司对于涉案争议土地在高雅线圈公司围墙内是知悉的,其受让的土地范围多数都与高雅线圈公司的原厂房相邻,而仅涉案争议土地进入了高雅线圈公司的厂房建筑范围内,是属于高雅线圈公司厂房的建筑用地,故张企集团公司与火炬市政公司均知悉涉案争议土地已转让给高雅线圈公司,且是高雅线圈公司先占有和使用。此外,火炬市政公司没有支付购买涉案争议土地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火炬市政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转让是无效的。四、一审判决关于占用费数额及其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采信火炬市政公司提交的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仅参照两个2019年的案例就得出土地占用费为11元/月/平方米,但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是从2006年计至2019年,该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且火炬市政公司曾于2014年初主张的占用费应以2.5元计算,此外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2月18日火炬市政公司正式提交要求支付占用费的时间起算,因此根据2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即使高雅线圈公司要支付占用费,也应从2012年2月18日起算。六、本案真正的过错方是张企集团公司,因其“一地二卖”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双方均造成了损失。

火炬市政公司辩称,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占用超出国土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侵犯了火炬市政公司的权益,张企集团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书》均注明“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即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土地面积并非准确数,应以国土证载明的面积作为实际面积,且东日公司从未对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提出过异议。而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对张企集团公司2001年6月25日的《付款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指出按约定转让土地面积15.5326亩(折合为10355.05平方米),国土局办证测量时发现面积仅为9080.96平方米,相差了1.9112亩,张企集团公司同意按两块土地的均价,减除了东日公司面积减少的地价款239395元,两份协议约定交易的总价款为3954781元,东日公司实际付款为3715386元,金额相差239395元;也与《付款通知》及土地面积差异相吻合,东日公司没有支付1.9112亩土地的地价款,这是东日公司当年没有提异议的原因,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实际面积为9080.96平方米,涉案土地是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东日公司后取得的,高雅线圈公司所有的中府国用(2012)第1500072号国土证亦记载该面积为9080.96平方米,故高雅线圈公司继受的面积也为9080.96平方米。二、一审判决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厂房,依法有据。东日公司、原中山成信水暖器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水暖公司)均在土地证标注的界址加盖公章确认,且东日公司收到张企集团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后已经完成支付,而且房地产买卖不能以“使用在前”作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粤高法(2017)19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拆除简易厂房,合法有据。三、火炬市政公司善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2月17日才办理国土证,与东日公司办理国土证已相隔六年,客观上不存在恶意串通。其次,东日公司当年对涉案面积没有异议,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高雅线圈公司不存在诉权,若高雅线圈公司对国土证有异议,其可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擅自占用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四、一审判决对占用费的起止时间及金额认定均正确。火炬市政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占用费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其亦在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该报告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该报告的结论,故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是正确的。此外,火炬市政公司是在2012年1月6日才得知土地被占用的事实,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但一审判决从火炬市政公司通过发函之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判令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已经是迁就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了,且物价不断上涨,该占用费的计算亦无不妥。五、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责任方是张企集团公司。

张企集团公司辩称,一、张企集团公司与东日公司两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面积是“约”数,并非准确数,政府发出的国土证面积才是双方转让的实际面积,且张企集团公司与东日公司已办理土地和简易厂房的买卖交易手续,将涉案土地过户到东日公司名下,涉案国土证中亦有东日公司及成信水暖公司的盖章,证明东日公司对该用地边际及面积无异议,东日公司也是按照9080.96平方米的面积支付了3715386元,且东日公司办证后两年内未提异议,已过诉讼时效。故双方确认有偿转让土地的实际面积为9080.96平方米。二、火炬市政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没有恶意串通。张企集团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东日公司在前,5年后才将相邻土地转让给火炬市政公司,其中相隔5年,高雅金属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张企集团公司是在东日公司2001年8月22日付清最后一期转让款后才于2006年11月24日将相邻房地产转让给火炬市政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动产变更、转让、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占用在前生效,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认为“使用在前”或“一地两卖”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企集团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东日公司,并非转让给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当年有中山市国土局委托测量机构对土地进行测量后按照测量面积办证,办证后东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若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认为办证有瑕疵或程序违法,可提出行政诉讼,不应歪曲事实。三、涉案争议土地及厂房是高雅线圈公司继受东日公司取得的,其在办理过户时,国土局亦是登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且该国土证所附《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用地图》边界清晰,亦盖有高雅线圈公司及东日公司的公章,证明高雅线圈公司当时并无异议。四、张企集团公司与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当年东日公司对交易的实际面积没有异议,而通过继受获得涉案土地及厂房的高雅线圈公司事隔多年后提出异议,依法不成立。

火炬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拆除在侵占土地上的简易厂房,将非法侵占的1088.3平方米土地返还火炬市政公司;2.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共同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8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高雅金属公司和高雅线圈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凤群。东日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8日,其投资者为高雅线圈公司。2010年12月1日,东日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成信水暖公司为张企集团公司下属企业。

二、2000年1月5日,张企集团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位于中山市*******环工业区原家富公司处的工业用地和厂房[1.该土地占地面积5445.7平方米(折合8.1686亩),每亩130000元,合共1061918元(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2.钢结构厂房两座共2296.7平方米,其他设施门卫室、办公室、饭堂、宿舍等共约613.7平方米,合共730000元(实为750000元);3.电镀车间内电镀设备壹套共7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转让费2511918元]给乙方作工业用。2000年5月18日,张企集团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位于中山市*******环工业区原成信水暖公司处的工业用地和厂房[1.该土地占地面积4909.35平方米(折合7.364亩),每亩120000元,合共883680元(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2.钢结构厂房壹座共1849.8平方米,其他设施门卫室、办公室、宿舍等共约320.1平方米,合共559183元。以上二项合计转让费1442863元]给乙方作工业用。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日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1日和同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张企集团公司支付相关的转让费。2000年9月20日,成信水暖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土地(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150275号,面积:9080.9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作工业用;上述土地成交价格为1634572元;交付时间:2000年10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1年1月,上述土地过户到东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

四、2006年11月24日,张企集团公司(甲方)与火炬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2427.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41.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交易总金额为5114700元;房地产交付时间: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7日,上述房地产过户到火炬市政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字第易153850号,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688684号。

五、东日公司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属于东日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150005号,面积9080.96平方米]于2012年1月6日被登记在高雅线圈公司的名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12)字第1500072号,面积变更为9081平方米,地址明确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六、2013年7月12日,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金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火炬市政公司在其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06)第易153850号]上建了厂房,其中南面与高雅金属公司相邻处的防火通道,被高雅金属公司占用了长约122.3米,宽约9米的土地,并建了简易厂房,致使火炬市政公司不能全面行使土地使用权,且消防通道缺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特敦促高雅金属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十天内拆除简易厂房及围墙,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火炬市政公司。

七、2013年8月27日,高雅线圈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张企集团公司发出高雅2013HJ001函,称:1.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金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该公司占用其土地,并要求该公司归还土地使用权。2.高雅金属公司并无占用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3.2005年1月和5月(实为2000年1月和5月),张企集团公司将案涉厂房转让给东日公司,东日公司马上使用上述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东日公司将有关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则一直将上述厂房提供给高雅金属公司无偿使用至今。4.火炬市政公司要求归还的土地包含在张企集团公司转让给我公司的厂房范围之内,我公司有权处理。而且,自2000年1月起,我公司一直使用至今。该部分土地之所以至今没有登记在土地证上,是因为张企集团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遗漏了该部分土地。后来,我公司提醒张企集团公司,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将未办理变更的土地及时办理变更登记。5.对于上述律师函提出的问题,我公司不明白张企集团公司何时将已转让给我公司的土地又转让给火炬市政公司,希望张企集团公司向我公司作出书面解释。6.至今我公司仍在等待张企集团公司办理该部分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同时张企集团公司该当负责向火炬市政公司作出解释说明,请张企集团公司收到本函后尽快与火炬市政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纠纷。

八、2013年9月6日,张企集团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复函,称:1.相关证据印证张企集团公司实际转让给东日公司的土地仅为9080.96平方米,并非高雅线圈公司所称的10355.05平方米,根本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遗漏土地”的事实。2.张企集团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东日公司后,已减除了面积差额部分的地价款239395元,办证界线经过双方盖章确认,该公司于2001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早已逾法定的两年时效。3.高雅线圈公司向东日公司承让土地,也只能在该公司原有土地面积范围内,张企集团公司无法定义务向高雅线圈公司多提供土地。

九、2014年2月18日,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经火炬市政公司领导研究,原则上高雅线圈公司应立即退还占用的土地,但高雅线圈公司可按每平方米3元向火炬市政公司承租该土地,具体承租时间可以收到函件十天内与火炬市政公司协商。高雅线圈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高雅线圈公司与火炬市政公司就承租土地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4月23日,火炬市政公司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贵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到本公司,协商承租本公司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村土地事宜,并提出本公司先拟方案。本公司经公司领导层研究,现将租赁方案详列如下:一、支付土地使用费239402.25元。本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取得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贵公司已经使用了本公司122.3米×9米的土地,面积为1100.7平方米。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当时曾到贵公司联系交涉,但贵公司一直至今仍使用上述土地。按当时市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贵公司应向本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239402.25元。二、土地租期及租金。在符合本公司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可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贵公司使用:1.租期五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期满本公司如继续出租的,贵公司有优先承租权。但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该土地不得出租的,本公司可解除合同。2.租金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3.租金每月缴交一次,缴交的时间为当月的五日前。4.租金为本公司的纯收入,涉及的税费由贵公司承担。以上是本公司出租土地的条件,请贵公司研究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以便进一步协商。”

十、2015年12月23日,火炬市政公司委托律师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上次发函敦促高雅线圈公司立即拆除简易建筑物及围墙,将土地归还火炬市政公司使用,贵公司收函后虽与火炬市政公司协调,但始终未获解决,现限高雅线圈公司在收到函后十天内退出侵占的土地或协商解决方案。2017年12月12日,火炬市政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高雅线圈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该公司在收到函后十天内退出侵占的土地,并支付占用费。

十一、2018年11月20日,火炬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十二、诉讼中,高雅线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显示,高雅金属公司现今使用的位于中山市*******环工业区(原家富公司)的全部厂房及土地和位于中山市*******环工业区(原成信水暖器材厂)的全部厂房及土地,均系高雅线圈公司无偿交付给高雅金属公司使用的。

十三、2019年2月13日,依火炬市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土地上的厂房及附着物是否占用火炬市政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测量鉴定。2019年6月11日,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9)粤2071鉴31号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高雅线圈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土地上的北面厂房及附着物(目前使用者:高雅金属公司)占用了火炬市政公司的部分土地,实际占用面积为1088.3平方米(详见编号为D15AAZ20190025的图纸中的阴影部分)。

十四、2019年8月,火炬市政公司委托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村的土地租金进行评估。同年8月15日,该事务所出具永信评字[2018]080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评的资产于2006年12月7日-2019年8月13日止的租金价格为人民币1823000元(租金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是否侵害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二、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否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占用费;三、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部分占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虽然张企集团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但双方在协议中均以括号注明“国有土地证申办费由甲方负责,具体面积以国土证为准,已交款项双方多除少补”,由此表明双方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是约数,实际转让的土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后东日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与张企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的土地面积为9080.96平方米。2001年1月9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东日公司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载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80.96平方米,该证所附地图的边界上加盖了东日公司的公章,证明东日公司对用地边界及面积并无异议。2010年12月东日公司被高雅线圈公司吸收合并。东日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转名为高雅线圈公司,相关的土地面积取整为9081平方米,土地证所附用地图边界清晰,高雅线圈公司和东日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证明高雅线圈公司当时对该面积也没有异议。2006年12月7日,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大环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2427.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41.5平方米)的登记在火炬市政公司名下。基于上述事实,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主张火炬市政公司与张企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采信。火炬市政公司依法取得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鉴定报告,高雅线圈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土地上的北面厂房及附着物(目前使用者:高雅金属公司)占用了火炬市政公司的1088.3平方米土地。虽然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使用在前,但在火炬市政公司依法取得涉争土地使用权之后,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占有、使用涉争土地已构成侵害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火炬市政公司要求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其在案涉土地的简易厂房,将该1088.3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火炬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长期占用涉案土地,给火炬市政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火炬市政公司有权要求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支付占用费的损失。

关于焦点三。火炬市政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取得(2006)第易153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当日起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7月12日才向高雅金属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由于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火炬市政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损失。参照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损失1162014.58元[11元/月/平方米×1088.3平方米×(97+2+2÷30)个月]。

另外,依高雅线圈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企集团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火炬市政公司并没有起诉张企集团公司,高雅线圈公司要求张企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停止对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占用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1088.3平方米土地[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2019)粤2071鉴31号测量鉴定报告所附编号为D15AAZ20190025的图纸中的阴影部分]上的简易厂房,并将该1088.3平方米土地返还给火炬市政公司;二、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火炬市政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占用费损失1162014.58元;三、驳回火炬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7元(火炬市政公司已预交),由火炬市政公司负担7688元,由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负担13519元(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3519元迳付给火炬市政公司);测量费7060元,由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负担(火炬市政公司已预交,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返还给火炬市政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高雅线圈公司和高雅金属公司均确认涉案的108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火炬市政公司名下;张企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1日、2000年11月3日及2001年8月22日向东日公司出具盖有张企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港币1394923(折算人民币为1399923元)、1203468元】的收款收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本案是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是否侵害火炬市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经查,虽然涉案争议的1088.3平方米土地是由高雅线圈公司占有、使用,但双方的国土证反映该土地登记在火炬市政公司名下,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亦对此确认;而高雅线圈公司确认涉案争议土地是其无偿给高雅金属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共同侵害了火炬市政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的产权。至于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认为张企集团公司与火炬市政公司恶意串通导致物权登记无效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主张。关于占用费计算标准,火炬市政公司委托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争议土地的土地租金进行评估后得出租金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该评估报告不存在以下情况: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占用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另火炬市政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就涉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从2011年7月12日起算占用费并无不当。据此,高雅线圈公司、高雅金属公司应按上述租金标准自2011年7月12日起支付占用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雅金属公司、高雅线圈公司主张驳回火炬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8元(上诉人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已预交1351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高雅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中山高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