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118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9589N。
法定代表人:郑嘉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上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火炬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火炬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梁桥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火炬市政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86.20元、医疗费1742.40元、误工费3971元、手机损失5388元、安全头盔及防护手套损失86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352.7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金额为5300元,并增加2项诉讼请求:1.被告火炬市政公司支付赔偿金利息(以赔偿款总额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火炬市政公司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东明立交桥下桥位处,车辆经过路面坑槽时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等财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火炬市政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肌肉组织挫擦伤及左肩关节脱位,被告火炬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火炬市政公司辩称,1.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财产损失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载明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如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财产损失作出的评定,应以该鉴定结果为准。车辆维修费用没有相关发票证实已实际发生,手机、头盔、手套等损失存在折旧贬值的问题,且无法判断是否全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1日20时许,***驾驶粤J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北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东明立交桥东往西方向下桥位处,车辆经过路面坑漕时失控倒地,造成***受伤及车辆等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火炬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部门,在道路出现坑漕等损毁时,未设置警示并及时修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因伤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就诊,体查“全身多处挫擦伤伤口,少许渗血”,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2021年8月6日,***按医嘱复诊。2022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粤J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廖健文。2022年3月30日,廖健文前往本院接受了询问,其表示涉案车辆是其出借给***使用,其对***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维修费以及安全头盔、防护手套等损失无异议。
关于***主张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车辆维修费4386.20元,其提交了中山市大胜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以及车损照片拟证实,其表示该公司系雅马哈官方经销商,涉案车辆尚未维修。2.医疗费1742.40元,其提交了病历、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刷卡单证实。3.误工费5300元,其主张按2020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7942元/月÷30天×休息20天计算。***表示其从事猎头顾问工作,无法提交关于收入的证据。4.手机损失5388元,其当庭出示了受损手机的实物,并提交了2017年12月9日的收据,拟证实其购买iphone7(4.7寸、128G)手机的价格为5388元。5.安全头盔及防护手套损失865.17元,其提交了头盔及手套的照片、淘宝交易截图,其中照片显示头盔及手套有刮花、磨损,交易截图显示其购买头盔及手套支出共865.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主张。诉讼中,***、火炬市政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另外,火炬市政公司表示经与交警部门核实,交警部门没有就涉案交通事故财产方面的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火炬市政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定火炬市政公司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4386.20元,***提交了车辆定损单、车损照片等证实,虽然该车辆尚未实际维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在火炬市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386.20元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1742.4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302元/年÷365天×3.5天(医嘱建议休息3天+复诊0.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45元。4.关于手机、安全头盔、防护手套等损失,本院按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综合考虑财产折旧等因素后,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尚未构成伤残,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利息,因本案属侵权纠纷,利息不属于人身及财产损害方面的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火炬市政公司应向***赔偿损失共9273.60元(4386.20元+1742.40元+645元+2500元)。关于***要求火炬市政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救济精神损害的责任形式。因火炬市政公司并无侵害***人格权的主观恶意,且未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要求火炬市政公司赔礼道歉,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当,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27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杨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