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民特76号
申请人: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人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市政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火炬市政工程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7〕388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岗位入职条件为持有岗位证(电工证),2017年7月火炬市政工程公司在排查时发现***的岗位证资料无法查验,方知***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电工证,该虚假的电工证为***所持有,***在仲裁时隐瞒了该虚假的电工证,足以影响公正裁决。2.***不具备电工资格,不符合入职条件,但其采取欺诈的手段,通过伪造电工证获取入职资格,火炬市政工程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称,其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388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火炬市政工程公司须支付***: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3533.33元;以上合计16533.33元。
中山仲裁委查明,***于2016年3月24日入职火炬市政工程公司,任泵站值班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0日,由火炬市政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再回火炬市政工程公司上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中山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火炬市政工程公司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入职时是否符合入职条件,是否伪造电工证的证据,掌握在火炬市政工程公司,应由火炬市政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故其认为***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成立。火炬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由火炬市政工程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中山仲裁委认定火炬市政工程公司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火炬市政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