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新龙基大厦四楼西侧1-5卡。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卡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火炬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已盖章确认,充分证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而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在很明显的位置,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所以**保险中山支公司只需承担***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第二,根据**保险中山支公司现场调查记录,被保险人的车辆为货车,事发时拖着挂车,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机动车非法改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告知加装改装的,由此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火炬市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山火炬市政公司、**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7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6时6分,***驾驶粤T×××××号小型汽车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S111:68KM+700M(番中公路科技东路路口)由金日铝材厂往逸仙路与科技路对开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S111:68KM+700M处时,与从金日铝材厂往逸仙路与科技路口对开方向行驶由**妹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编号为44202200J20150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评估费2158元、维修费37555元,合共39713元。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中山火炬市政公司,***是中山火炬市政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中山火炬市政公司就该车在**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中山火炬市政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其应在***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雇主即中山火炬市政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号车辆还在**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山火炬市政公司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粤T×××××号车辆的评估费2158元、维修费37555元,合计3971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771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713元。关于**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只应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赔情形的意见,因**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即本案中山火炬市政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已向其明示免责条款,故**保险中山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713元。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了车辆照片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拟证明涉案车辆不属于拖挂车,属车辆非法改装,为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范围。**华质证认为:对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车辆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山火炬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改装,不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一、**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审称已向中山火炬市政公司明示免责条款,中山火炬市政公司在投保单加盖了公章,并就此提交投保单的复印件及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其证据目录上载明投保单原件由**保险中山支公司保管,未提交原件;中山火炬市政公司不予确认,认为**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发生事故之后才向其解释保险免责条款。二、**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二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部分有空格让投保人手书进行确认,但并无人进行手书填写内容,而“投保人签章处”也为空白,且无签署落款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赔范围。首先,**保险中山支公司持有投保单原件而不提交,仅于一审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中山火炬市政公司又不予确认,该项证据不符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另外,**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仅可证明其设置了相应的合同条款,不能证明有将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次,**保险中山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投保人手书填写确认内容及进行签章,车辆照片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也不具备与争议焦点的关联性,证据内容均无法证明投保人确认已知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中山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免责主张正确。至于肇事车辆是否有进行非法改装,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因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瑄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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