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

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晟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J5WA2X。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易衡,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72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创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066993885D。
法定代表人:朱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系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203404。
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旅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43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认识错误,上诉人在年终审计时发现已于2019年2月3日就已经退还被上诉人43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我方将在二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还保证金43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晟兴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43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一审中未提交支付的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晟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2174130.00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被告退还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3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定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桃花鸡生态养殖智能化设备。《定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600000.00元,后通过水城县审计局审计,因部分设备采购存在多报工程量等原因,责成被告调减工程投资款835870.00元,合同最终价为7764130元。《定购合同》第2页第8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30%(中标总额),第二笔进度款待设备进场达到总金额65%的同等价值设备后支付35%,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2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供的10万羽H型8层层叠式自动化蛋鸡饲养成套设备2套,设备总功率为150KW,实际供货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组织验收。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在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设备厂家、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农业局、营盘乡财政所、发改局、农业局等部门的共同参与下,形成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项目(一标段)实物质量合格,同意实物验收。
再查明: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26日,水城县脱贫攻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合计559万元。剩余项目尾款1744130.00元和质保金43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6月11日通过被告协助申请支付,但因故未能获得款项。
再查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4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项目是否通过最后的验收?是否验收合格?二、本案是否符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支持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2018年5月28日在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设备厂家、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农业局、营盘乡财政所、发改局、农业局等部门的共同参与下形成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项目(一标段)实物质量合格,同意实物验收”。通过常理可以分析认定,桃花鸡生态养殖设备是作为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若养殖设备没有通过验收,那整个项目根本就无法通过验收。第二,水城县审计局2019年9月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水城审投报(26019)341号),载明原告提供的10万羽H型8层层叠式自动化蛋鸡饲养成套设备2套,设备总功率为150KW,实际供货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8日,被告组织验收。综上,可以认定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设备采购项目已通过验收。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第2页第8条约定了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设备采购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30%(中标总额),第二笔进度款待设备进场达到总金额65%的同等价值设备后支付35%,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2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第二,通过分析争议焦点一,可以认定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设备采购项目已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验收,至今已有2年有余,且2年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430000元。综合争议焦点一和争议焦点二,对原告提出的“在项目验收过程中,该项目并未全部验收合格完毕,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八层层叠式链式喂料蛋鸡饲养成套设备的数量是两栋,但原告方仅提供了一栋设备的合格证及单方制作的验收报告。因此,不应当视为其完成了验收工作,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第2页第8条约定了水城县百万羽营盘桃花鸡生态养殖设备采购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30%(中标总额),第二笔进度款待设备进场达到总金额65%的同等价值设备后支付35%,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2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现该项目已通过验收2年有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项目尾款1744130.00元,支付质保金430000.00元,两项合计21741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21741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30000.00元的诉请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了4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本义务,原告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鉴于该项目系水城县的重点脱贫攻坚项目,其目的主要是为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作为企业对脱贫攻坚也应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在本案脱贫攻坚项目款项请款过程中,被告完全配合履行有关请款手续,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该项目虽为原告方为实施单位,但系脱贫攻坚项目,应当由投资承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我方也办理了相应的请款资料,但该请款资料由原告方自行要求,由原告自身来履行剩下相应的请款程序,我方将原始请款资料一并交付于原告方。现因原告方未能完成请款程序,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是不道德的,其款项未得到支付是原告自身原因”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旅集团支付原告晟兴公司定购合同货款共计2174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文旅集团退还原告晟兴公司履约保证金4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晟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97元,由被告文旅集团承担(原告晟兴公司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文旅集团提交以下证据:电汇凭证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2月3日已经退还被上诉人晟兴公司履约保证金430000元。被上诉人晟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过核实确实已收到430000元履约保证金。
被上诉人晟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文旅集团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电汇凭证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文旅集团在2019年2月3日已经退还被上诉人晟兴公司履约保证金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文旅集团主张已支付4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已支付4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确认该事实成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旅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重新认定,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定购合同货款共计2174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2元(含被上诉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补缴的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合计23722元,由被上诉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