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1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1,男,200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鲜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1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兴秀,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死者**2之母亲。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兴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受理,必须要围绕受害者的案件事实来审理。本案事实发生在广东省饶平县,赔偿依据和标准应按广东省2021年度的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城镇标准确定。2.本案关键是被申请人雇用死者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的案件事实,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必须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处理。3.再审申请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到场,也未委托王林、王魏进代理,原审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4.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5.原审仅凭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487号民事调解书中再审申请人已领取到赔偿款57万元而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赔偿协议书》的120万元,且广东省的赔偿数额要比四川省高1/3,即要多赔偿50万元。6.再审申请人是死者的亲儿子,其不足18岁,母亲鲜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必须亲自到场,可被申请人无法举证通知过再审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口头陈述就认定事实是不行的。7.关于原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问题。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从未在邮件上签字,是代理人办公室保安人员签的,再加上邮件掉在保安亭桌子背面无法看见,直到2022年7月16日鲜某致电钱东法庭才知道已经邮寄到代理人处,才找到判决。现**1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补差额费用442711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1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审查的关键是原审第三人陈兴秀授权委托王林、王魏进与被申请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第三人陈兴秀授权委托王林、王魏进与被申请人***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再审申请人**1的法定代理人鲜某在死者**2发生事故前已经协议离婚,再审申请人**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鲜某抚养,原审第三人陈兴秀作为死者**2的母亲,在**2事故赔偿一事中,系适格的法定代理人,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权利,王林、王魏进作为原审第三人陈兴秀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亦是死者**2的胞弟,基于王林、王魏进与原审第三人陈兴秀的授权委托关系及与死者**2的亲缘关系,***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王林、王魏进能够代表死者**2的近亲属,有权代理**2的事故赔偿协商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林、王魏进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公平、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赔偿协议书》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并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鲜某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赔偿金额并未表示异议,根据(2021)川1381民初48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证据,亦可查明再审申请人**1与原审第三人陈兴秀、王林、王魏进已就死者**2的赔偿款进行了分配,进一步印证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并已取得相应份额。综上,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的送达程序问题,经查,原审于2022年7月4日向再审申请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7月6日显示送达成功,再审申请人**1在原审判决送达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诉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现其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以与原审相同的事由重复申请再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1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且没有证据证明未提出上诉的正当理由,应承担未积极行使程序权利的不利后果,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铠铠
审 判 员 郭旭平
审 判 员 佘淡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秋琳
书 记 员 杨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