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晟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94.6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12,748.66元。事实和理由: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2021)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从2019年5月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厨师,原告在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2020年1月21日春节放假,原告回到会东县老家过年,2020年2月因疫情形势非常严峻,按照当地政府疫情管控规定不得出门,且客运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均停运,导致原告无法立即到崇州复工,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管理负责人朱银芬电话告知因疫情影响暂缓复工,且原告为避免影响被告的生产运作,自行协调其他人员为原告代班。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到被告处复工,但被告知公司已另外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上班,并拒绝原告上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应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9年5月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双倍工资,但原仲裁裁决仅计算了5个月的双倍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晟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晟兴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畜牧机械、农业机械,电器、机械设备的设计、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2019年5月2日,***到晟兴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按约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晟兴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春节放假,于2020年3月初复工,通知***于正月十二到岗。***因老家防疫措施限行,未能按通知回公司上班,让其朋友金某代其履行岗位职责,后***于2020年2月17日左右返回崇州,晟兴公司告知其公司已另行聘请了厨师,其不用到公司上班。晟兴公司向***发放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余款为***代晟兴公司购买食材的费用。
2020年6月29日,***以晟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994.64元;2.被申请人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双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748.66元。2021年1月20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434.29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贺自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需要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及报酬、劳动成果与用人单位的业务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系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晟兴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晟兴公司每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且***工作场所位于晟兴公司场所内,工作受晟兴公司管理;虽然***在晟兴公司从事的厨师工作不是晟兴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为晟兴公司工人做饭的工作成果是维持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且该公司也接受了该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院认为***与晟兴公司自2019年5月2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晟兴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有权要求晟兴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16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请求判决晟兴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994.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晟兴公司通知***于正月十二即2020年2月5日上班,***因疫情防控的客观原因不能按通知到岗,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晟兴公司另行招聘厨师并单方面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有权要求晟兴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2,225.78元[(2600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6552元)÷9月×2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994.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25.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兴牧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