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水协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2民初273号
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标杆村原标小学。
法定代表人:丁艳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长沙水协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第004栋706房。
法定代表人:向康,职务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环宇公司”)与被告长沙水协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协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协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水协设备公司给付原告五洲环宇公司货款411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五洲环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负压灌,货款41100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将全部货款汇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发货。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协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水协设备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微信协商记录、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00*1500无负压灌4个、1000*1800无负压灌2个,货款41100元(含增值税),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将全部货款41100元汇给被告,被告应于2019年1月16日前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公司给付货款的凭证、微信协商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真实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货物的种类、数量、货款数额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给付了相应的货款411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9年1月16日前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4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公司未能如约交付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以4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水协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长沙水协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1100元及违约金(以4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长沙水协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同亮
人民陪审员  于美思
人民陪审员  杨晓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