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5民初1155号
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标杆村原标杆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和城北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交通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红光农场净水厂进行施工,工期90天,价款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双方达成以物(房产)抵债协议,但因被告提供的抵债房产存在产权瑕疵,无法过户,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2017年9月12日,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起诉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求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诉求,我们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只提到计算方式,没有具体数额,导致我们无法按照原告所述的要求来准备相应的材料,关于交通费不应在此类案件当中作为诉请的项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异议,我们双方确实达成了该协议,我们没完全履行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曾用名称)签订《红光农场净水厂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红光农场净水厂提供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期90天,合同价款1700000.00元,合同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因发包人的原因2013年10月31日不能完工,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额的95%。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0.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850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红光水厂设备尾款43万,被告将翡翠城小区6号楼1-901室(130平方米)房子作价47.5万元抵顶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返还被告4.5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及费用,入住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涉及回迁房办理手续问题,该协议没有履行。同时查明,2017年9月12日,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光农场净水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但用以抵债的楼房没有交付,更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该代物清偿行为虽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95%;合同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一年。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应为两部分计算之和,即以345000.00元[4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700000.00元(总工程价款)×5%]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以85000.00元[1700000.00元(总工程价款)×5%]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00元及两笔利息(以34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以8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海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