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南苑新村东181号。
法定代表人:梁剑锐,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胡中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一审第三人:王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中文、王康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胡中文与王康文之间结算工资的书证、陈某和王康文在仲裁庭的证词均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平方米16.3元的计件工资,且我的月平均工资为9918.45元。二审判决竟以“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而参照广州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使按该标准计算,也应以2012年而非以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已构成七级伤残,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认定我的工伤等级为八级,此时应以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残等级。(三)富利公司仅按2873元/月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其标准远低于我的实际月平均工资9918.45元,二审判决对因富利公司未足额投保而导致我所获工伤待遇不足的差额部分未裁判赔偿不当。(四)2012年10月24日医疗期满后,我要求回到富利公司处上班,但公司要求我“在家休息”,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计到我申请劳动仲裁的2012年12月20日,并以此计算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富利公司答辩称:(一)***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91.25元,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并无最高院司法解释认为伤残等级的认定以法医结论为准,***以法医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由于建筑行业的特点,我公司于建设工程开始的时候需存入款项为整个农民工代为购买工伤保险,而不能单独购买,我公司已为***足额投保,社保基金统一按农民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发赔偿金,故我公司无需承担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四)***《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其医疗期为3个月4天,其虽曾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改变上述鉴定结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胡中文、王康文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时间,以及富利公司应否因未足额投保而需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遭遇工伤前所收取的实际工资数额,结合其主张工资为计件工资,且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的是他人工资的情况,故***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并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89元确定***2012年的月工资数额,处理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统筹地区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法定部门,且***的伤残情况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仍维持八级伤残的结论,故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遭受工伤后治疗至2012年10月24日医疗期满,故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2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判令富利公司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规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富利公司上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富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处理恰当。***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至其申请仲裁的2012年12月2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富利公司赔偿不足额投保的损失问题。***不能举证证明富利公司不足额投保,其遭受工伤后,社保基金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向***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的规定,该事实反而证明富利公司已经足额投保。故***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