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38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特384号
申请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剑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梁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粤劳人仲案终字【2015】4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公司申请称,一、本案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省仲裁院对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关键证据没有调取,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严重不公。本案发生的实际原因是***不听带班指挥,危险作业造成的,且梁某公司已向派出所报警,当场也做了笔录。报警笔录在公安机关保存,梁某公司不能调取。申请人向省仲裁院申请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三山派出所调取申请人与***、许某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两次报警笔录,但没有调取,导致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已经提供休年假的《通知》,但省仲裁院却以申请人没有提供休假的证据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申请称,请求梁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9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的工资126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7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0元、申请仲裁资料复印费和交通费200元,缴纳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5】41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1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94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46.18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未根据梁某公司的申请去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并不属于程序错误,本院对梁某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粤劳人仲案终字【2015】414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粤劳人仲案终字【2015】4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晓雯
彭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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