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373号
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XXXG。
法定代表人:刘家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股东。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5XE。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珠海市润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海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泳媚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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