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1854号
原告:河北戈斯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科技工业园旺泉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志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亿联鸿运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乔丽,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戈斯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斯顿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亿联鸿运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亿联鸿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联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5.9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地暖系统安装并提供配套安装业务,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93795元,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2万元,原材料到施工现场后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首期工程款共计4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9000万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4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保证金4690元。
亿联鸿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戈斯顿公司(乙方)与亿联鸿运公司(甲方)签订了《智能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负责供应甲方电地暖系统安装并提供配套安装业务;工程地点:三间房;工程范围和内容:安装面积1443㎡,单价65元/㎡;该工程总造价为9379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原材料到施工现场后甲方需向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计20000元,之后货款需按工程进度进行结款,工程完工后甲方结算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备注:工程完工付清尾款,留5%保证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期限支付合同款的,甲方每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总金额的2%,如甲方到达此限额后仍无力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提交有关法律部门处理;碳纤维电地暖分为两部分:碳纤维发热电缆和温控器,电热**暖系统自验收之日起,其中碳纤维发热电缆质保期为10年,质保期内如因发热线质量问题造成地暖不能正常工作的,由戈斯顿公司负责维修和更换。温控器质保2年,质保期内温控器不能正常工作的,由戈斯顿公司负责维修和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进场施工后支付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8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昂昂溪桑三间房亿联鸿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河北戈斯顿公司电地热工程尾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圆整,本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29日一次付清工程尾款。身份证号码:2302031971××××××××欠款人签字:于伟(公司签章)2018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行业规定质保期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智能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欠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的智能电地暖系统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尾款49000元,且承诺于2018年11月29日之前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保证金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尾款,留5%保证金”、“碳纤维发热电缆质保期为10年,温控器质保2年”,现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省亿联鸿运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戈斯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欠款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亿联鸿运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雪魁
人民陪审员 蔡玉坤
人民陪审员 刘清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