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91民初816号
原告:唐山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西北片区H南-24号。
法定代表人:范生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美娜,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第三人:王久海,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第三人:王秋娜,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第三人王美娜、王久海、王秋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生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第三人王美娜、王秋娜、王久海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5385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8时51分许,原告林泰公司司机徐双鑫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泽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淑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受损、李淑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泰公司的司机徐双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君无责任。(2018)冀029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的损失给予综合认定:医疗费4560.16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7元,合计654064.66元。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经济损失115560.16元,原告林泰公司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538504.5元。原告林泰公司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原告林泰公司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538504.5元。原告林泰公司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现原告林泰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承担538504.5元的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承认原告林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应承担。
第三人王美娜、王久海、王秋娜承认原告林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1日18时51分许,原告林泰公司的司机徐双鑫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庆东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泽路口右转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淑君左后侧发生碰撞,致李淑君受伤、电动车受损,李淑君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双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王美娜、王久海、王秋娜在徐双鑫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做出(2018)冀029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徐双鑫在肇事发生后,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案件情节,综合徐双鑫发生事故后的表现,对徐双鑫驾车驶离现场,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同时该判决书最终认定本案第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60.16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7元,合计654064.66元。该判决书第二项确定本案原告林泰公司赔偿本案第三人各项损失为538504.5元。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案原告林泰公司在履行期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第三人王美娜、王久海、王秋娜于2018年10月31日就林泰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案第三人王美娜、王久海、王秋娜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冀02执176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冀029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8日18时起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冀029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17618号执行裁定书、冀273**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经本院生效的(2018)冀029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的主张,在(2018)冀029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肇事司机不存在逃逸行为,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林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林泰公司的所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王美娜、王久海、王秋娜各项损失人民币5385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计4592.5元,由原告唐山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国彪
书 记 员 孟祥昆